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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ⅹⅹ与被告陈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柴ⅹⅹ与被告陈ⅹ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ⅹⅹ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再一次外出务工,开始还在一个地方打工,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2月,我与被告商量回老家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不但不与我回家结婚,还从打工的地方消失。我与被告虽然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ⅹ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外打工相识,200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各自在外打工,只有回巫山老家才偶尔生活在一起,从2010年11月至今,没有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巫山县X乡培石居委会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余长翠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便各自在外打工,婚后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柴ⅹⅹ与被告陈ⅹⅹ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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