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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与黄某乙在绥宁县城汽车南站附近一麻将馆内,因赌博发生口角致扭打。随后黄某乙纠集其侄儿黄某甲帮忙,黄某甲与朋友尹某赶到现场后,与龙某发生斗殴,被告人龙某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尹某、黄某甲、黄某乙捅伤。被害人尹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开放性肝、胃、膈肌破裂;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某以被告人龙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9月14日龙某与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尹某并出具了要求对龙某从轻处罚的报告。同年9月15日,龙某按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尹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尹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领条,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导致重伤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肖盛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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