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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某。开始夫妻感情不错,1998年被告去北京做生意,慢慢关系不好了。后来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原告的两个儿子都知道这个情况。原、被告自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到现在。2007年被告曾答应离婚,并表示给原告分割财产款五万元,向原告书写了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一零六国道东侧临路楼房八间低价卖给别人,独占了房款。原告为了尽快离婚,不要求分割被告私自卖房款,放弃精神赔偿,只要求把共同财产后陈某一套价值两万多元的房子给原告,由原告赠送给孩子。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某。1998年被告去北京做生意,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两个儿子均证明被告有了第三者并同意父母离婚。2007年被告曾答应离婚,并表示给原告财产分割款五万元,向原告书写书面证明,同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106国道东侧临路楼房八间低价卖给别人,自己占有了全部房款x元。2008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请后,夫妻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柜一个、方柜两个、三斗厨一个、大方桌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后陈某房产一套(主房三间、陪房两间一过道)、电视机一台、低组合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大小茶几个一个、电视柜一个、大小床各一个,被告未经原告知情所卖房屋:106国道东侧临路楼房上下八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属无过错方,且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变卖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照顾妇女和无过错方,夫妻共同财产后陈某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对自己的责任田享有经营受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按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后陈某房产一套、电视机一台、家俱(按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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