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就分居两地,原告在部队,被告在地方。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要死要活。2000年因为事业和家庭的不顺,原告出轨,当时要求同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2006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当晚,被告二弟带刀进入原告家,不问青红皂白就向原告腹部捅了一刀,后又打原告。原告为了母亲主动撤回了起诉。同年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07年12月5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因被告迟迟不到庭,又因春节将至和二女儿高考,原告又撤回了起诉。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开始分居,原告在西街村租房居住。现第四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在一个院里长大,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来没有因为吵架要死要活。原告单位还给原、被告的家庭颁发了“五好家庭”的荣誉证书。原告有出轨行为,被告觉得只要其不要求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仍然愿意和其共同生活。原、被告从未分居过,原告总是不断地回家。原告在西街是开了个门市,不是租房住。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领取结婚证结婚,1983年农历10月27日生长女史某某,1990年农历6月6日生次女史某某。婚后开始感情不错,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有出轨行为,但被告均能谅解原告。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并且有全家合影照片佐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两人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七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有两个孩子,已建立了完整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完整,承担起家庭责任、社会责任。为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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