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勇)(原告销售点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柳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下属原阳县X乡X村销售处拉走化肥,当日并未付现款。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付部分款,下余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不支付下欠的x元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标准明确为: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x元的利息。
被告口头答辩:我欠原告钱,欠多少以欠条为准,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利息该计算,同意还原告欠款,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2月28日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设在原阳县X乡X村的销售处拉走化肥,当日未付款。2007年12月28日,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余的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2月2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x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偿还原告新乡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2月2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x元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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