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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郭某、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系原告母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浙江省某县X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郭某、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郭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12时12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门口横过道路时,被被告郭某驾驶的浙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宋某某)碰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等、右胫骨下端骨折线累及骨骺。上述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给予营养、护理各6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6,167.20元、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补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交通费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80%、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

被告郭某、宋某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郭某系被告宋某某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理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40%责任。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发票上无原告姓名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就医次数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某能证明原告系居住于城镇地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故原告的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2时12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浙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宋某某)行驶至本市X路某弄某号门口处时,遇原告在无人监护情况下横过道路,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用去医疗费计6,167.2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等、右胫骨下端骨折线累及骨骺。上述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给予营养、护理各60天。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沪x)的承保人,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保单、结婚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居委会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尚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本案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损害人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责,按规定应承担20%责任,被告宋某某应承担80%责任,据此被告宋某某应承担鉴定费1,200元。7、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是根据原告获赔数额及相关收费标准计算,无需根据责任分担,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6,167.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68,217.20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宋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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