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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诉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队长。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签订了《鱼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罗某甲承包被告的木旧塘养鱼,合同期为5年。《鱼塘承包经营合同》虽然是以罗某甲一人的名义进行签订,但是实际上是两原告共同合作经营的,因此,罗某乙也是鱼塘的实际承包者之一。2010年12月,桂平市因建设迎宾大道征收原告承包的鱼塘,经征地部门丈量,被征鱼塘面积为6.7631亩。征地补偿方面,其中有一项是由政府征地部门支付给鱼塘承包人的三年过渡费,补偿标准为每年800元/亩。因此,原告应得的3年过渡费为x.44元(6.7631亩×800元/亩×3年),该款已由政府征地部门统一拨付到生产队,由于队内的社员意见不一,生产队长不敢将这笔款发给原告。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并且,桂平市人民政府《研究迎宾大道征地工作的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过渡费是补助给被征地农户的,被告是集体,不是农户,因此过渡费理应支付给土地承包户(即两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的鱼塘所支付的征地补偿3年过渡费共x.44元给两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

2、迎宾大道西山镇征地补偿款发放登记表,证实补偿款已经拨付到被告处;

3、迎宾大道西山镇征地面积确认和补偿数据表,证实两原告被征收的鱼塘面积和补偿数额;

4、鱼塘经营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承包木旧塘的鱼塘;

5、合作经营鱼塘说明,证实两原告共同合作经营鱼塘;

6、桂平市人民政府《研究迎宾大道征地工作的会议纪要》,证实过渡费应当补偿给被征地农户。

被告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辩称:一、政府征地是不可抗力,由于政府征地,原鱼塘承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鱼塘承包合同已自动解除;二、承包者已经得到3000元/亩的鱼苗补偿款,征地后集体也同意退回塘租,所以承包者并无损失;3、政府征地给予被征地农户实物补偿,政府拿出相当于被征土地面积的25%的土地补偿给被征地农户,其中5%为三产用地,20%为工业用地,所谓三年过渡费是补偿给工业用地得主的,农户得到该20%的工业用地后,该工业用地并不能立即发挥作用,可能在数年后才能发挥作用,针对这一情况,政府特意给予工业用地得主三年过渡性补偿,这个三年过渡费的补偿对象是特定的,即补偿给该20%的工业用地得主。原告作为鱼塘的短期承包者,无权获得20%的工业用地实物补偿,该实物补偿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政府给予工业用地得主的三年过渡性补偿亦归被告集体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签订了《鱼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罗某甲承包被告的木旧塘养鱼,合同期为5年,五年承包金共200元。《鱼塘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只以罗某甲一人的名义进行签订,但实际上是两原告共同合作经营。2010年12月,桂平市因建设迎宾大道需征收土地,原告承包的鱼塘位于迎宾大道郁江以东路段,也在被征收的范围内,经征地部门丈量,被征鱼塘面积为6.7631亩。鱼塘被征收后,原告已获得鱼苗补偿。征地补偿方面,根据政府征地工作会议纪要:迎宾大道郁江以东路段的征地已全部纳入长安工业集中区规划范围,实行实物补偿标准,即在征用的土地中拿出面积的25%作为实物补偿,其中5%为三产用地,20%为工业用地。在本案中,被征鱼塘的20%面积工业用地实物补偿由被告取得。此外,桂平市人民政府《研究迎宾大道征地工作的会议纪要》第三点规定“被征地农民的过渡性安置:针对被征地农户的工业用地暂时不能发挥作用,给予被征地农户的水田每年每亩800元的补助,补助年限共三年,一次性补清”。该第三点规定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三年过渡费,双方均认可木旧塘鱼塘所补偿的三年过渡费为x.44元(6.7631亩×800元/亩×3年),该款已由政府征地部门拨付到生产队,原、被告均对该款主张所有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三年过渡费x.44元应归被告集体所有,理由如下:

一、“三年过渡费”是由桂平市人民政府《研究迎宾大道征地工作的会议纪要》第三点所规定的,该文件对补偿所针对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针对被征地农户的工业用地暂时不能发挥作用”这一情况作出补偿,由该规定可以判断其针对的“被征地农户”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是获得了工业用地实物补偿的农户,其二是获得了工业用地实物补偿但该工业用地暂时不能发挥作用的农户。从本案来看,两原告均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两原告均未因鱼塘被征用而获得政府给予的20%工业用地实物补偿。相反,被告则获得了政府给予的20%工业用地实物补偿,被告是20%工业用地实物补偿的得主,因其工业用地“暂时不能发挥作用”,故政府按规定给予被告“三年过渡费”的补偿,被告获得该“三年过渡费”,合法合理。

二、两原告的承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明显区别,因而两原告所应当获得的补偿亦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承包经营权人”所应当获得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其目的是维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国家规定了长期的承包期限以实现维护农民基本生存权的目的,比如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等,并规定农户需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两原告承包鱼塘并不是以维护农民基本生存权为目的的家庭承包经营,而是以改善生活为目的的短期承包经营,其无需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性质上看,原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与普通合同债权无异,不具有物权性质。国家对合同债权的保护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原告已获得鱼苗补偿,且被告也同意退还全部承包金,原告的损失已获得比较合理的填补,原告要求取得“三年过渡费”,事实上已超越其损失范围,其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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