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州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越南名译音,中文名“贾某”),男,傣族,X年X月X日出生,越南人,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越南海阳省志林郡黄进乡X组。现住(略)。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州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2010年12月17日黎某涉嫌盗窃罪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州检察院以州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州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州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黎某将贾某的x元偷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对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从越南流浪到中国后,先后在广西、广东务农、打工。2008年7月被保靖县的贾某海认养为干儿子,并被带到(略)居住至今。2010年12月16日上午,黎某在其姑婆家贾某家里吃过早饭后,趁机将贾某放在抽屉内的x元偷走。后去保靖县城上网。途中遇到王某丙,黎某给其300元。黎某在保靖县城靖域网吧上网,分三次给自己的QQ充值220元。在县城与王某丙、顾某吃饭花费20元。公安机关从黎某身上搜得现金x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贾某。黎某在关押期间经鉴定没有精神病,但患有癔症。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现金的位置;

二、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6日上午,放在家里抽屉里的x余元现金被盗;

三、被告人黎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6日上午盗窃了其姑婆贾某一万余元现金的事实。盗窃的现金送给了王某丙300元、QQ充值220元、吃饭花了20元,剩余的钱被公安局扣押了;

四、证人顾某、何某乙、王某丙、何某丁证言均证明知道黎某身上带有大量现金,怀疑是偷来的,王某丙还证明黎某给其送了300元钱上网;

五、扣押物品的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黎某身上扣押了x元人民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六、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癔症行为能力的补充说明证明黎某不属精神病人,但目前患有癔症。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贾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黎某的盗窃行为予以原谅,并请求从轻处罚。黎某的居住地(略)委会出具了黎某被判缓刑,对本村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黎某犯罪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赃款绝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其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丙

审判员鲁勤练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向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