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未领结婚证即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原告,2008年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母亲即回娘家居住,分开时经中间人调解,原告母亲拉走部分嫁妆,约定孩子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抚养费,被告拒付,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母亲和被告分开时由中间人马某某调解,当时约定原告母亲放弃抚养费,被告也不要求返还彩礼款,中间人能证实此事,现在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书面证据一份、证人一位。书面证明内容为:“一切全清证明人马某某任某某”,以此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两者之间的纠纷已全清,其中包括抚养费。证人马某顺称,该书面证明是其所写,但当时是以财产为主,不包括抚养费,原告母亲没有说过不要抚养费。书写书证时,任某某(原告母亲)的母亲在场,任某某不在场。经庭审质证,原告母亲称没有见过该书证,不代表她的意思,被告方证人所说情况属实。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未办理法定婚姻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8年4月24日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母亲回娘家居住,经中间人调解,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母亲拉走了部分嫁妆,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是做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开时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对此双方无异议。被告称原告放弃了抚养费,但其提供的书证、人证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1425.09元,自2009年至2024年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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