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生气,每次生气被告均殴打原告。2003年农历1月,原告被迫去广州打工。2005年5月,被告将双方生育的儿子徐某X送到广州,将原告的胳膊打断。原告便到商丘收废品养伤、养活孩子。2008年2月下旬,被告带着10多人到商丘原告的住处,原告的两个孩子(原告为二婚)将原告强行拽到车上。又强行将原告弄到家,几个孩子天天看着原告,原告不忍心伤害小孩的感情才免强在家住了3天,但一直未与被告同居。后原告找机会逃了出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向被告要子女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并不生气。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生活,自2005年农历10月,原告与罗某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自2006年农历6月,原告与罗某共同到商丘同居生活到现在。其间,2008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的两个孩子将原告找回,在家与被告同居10天,于同年农历正月23日又出走,2010年正月初三原告回被告处看望孩子,在家与被告同居9天,于正月12日晚又出走。原告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男孩徐某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如果双方离婚,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四、如果双方离婚,原告是否应偿付被告代原告抚养2个孩子的抚育费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日睢县长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身份。2、李一X的证言材料1份;3、吴一X的证言材料1份,据此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原代理人对原告的亲生男孩徐某X、女孩徐某X的调查笔录各1份;2、被告原代理人对徐某X的调查笔录1份;3、被告全家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主张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异议称,证明上面没有照片,不认可参加诉讼的原告是其妻子,本院认为,此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一致,可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属传来证据所证不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并辩称,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养家糊口,与原告并未分居,打工时过节回家与原告关系很好,本院认为,原告举证2-3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已连续分居2年多,且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带着多人去商丘,原告的儿女也让原告回家的内容能与被告方所举证据2、3的内容相印证一致,予以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而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关于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和2008年春节后被告带多人去商丘时,原告的子女让原告回家的内容属实外,其余内容均不实;证据1的证人虽是原告的亲生儿女,但长期以来随被告生活,且很恼恨原告,所证内容向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人虽是原告的亲生儿女,但长期以来随被告生活,所证虽有偏向性,也可基本证实其父母尚有和好可能,证人不支持其离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3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又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因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女儿徐某X(X年X月X日生),儿子徐某X(X年X月X日生)。1999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徐某X,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农历正月,原告去广州打工。2005年5月,被告去广州找原告,将徐某X送给了原告。不久,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带着徐某X到商丘打工。期间,原告的儿子朋涛、闪闪随被告生活,致使被告的生活困难。2008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带着包括徐某X、徐某X在内的七、八个人到商丘原告的住处,闪闪、朋涛将原告拽上车,将原告和徐某X带回家。几天后,原告又外出。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已与第三者同居,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十多年,除原告带来的两个孩子,又生育一个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