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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忠)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忠),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忠)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1992年2月分,原告因病曾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期间,被告给原告输血三袋,花费337.50元。2009年11月,原告因患胆结石再次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被告检查诊断,患有丙肝。从199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输过血外,从来没有任何输血和献血史,没有住过医院,也没有其他任何不良嗜好。原告患上丙肝完全是被告的行为引起和造成的,现导致原告丙肝肝硬化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负担,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今后的医治肝病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丙肝不是输血造成的,原告在1992年2月以前所患的就是肝病;2、即使说原告的丙肝是输血造成的,也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2年2月21日至7月5日由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曾经输过血,费用337.5元。2、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至11月14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证明已感染丙肝,而且为丙肝肝硬化。3、原告妻子张玉霞2009年11月6日的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其没有感染丙肝,4、有关票据,证明被确诊为丙肝后的花费,共x元,5、案例,证明1990年因输血感染丙肝的案例。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临颍县人民法院质证时认为,住院收费收据属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对2009年11月份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其妻子张玉霞的检验报告没有加盖公章,其权威性无法核实,对票据认为多数与治疗丙肝无关,对案例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传染病学》的复印件两份,证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6个月,如果原告的丙肝是在被告处因输血感染,其症状早就应该显示,丙肝的感染途径非常广泛,生活中的传染率为40%,故原告的丙肝并非在被告处因输血感染。原告质证时认为: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丙肝的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所说的潜伏期与原告的病没有联系,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自己在被告处输过血的证据,是供患者报销的收费收据的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不认可,又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属医学文献资料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9年11月2日原告薛某某在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查出患有丙肝。其爱人张玉霞经检验没有感染丙肝。2009年11月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临颍县X镇卫生院曾经治疗过肝病,其花费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尚有5274.26元,来往看病的交通费517元。

本院在审理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薛某某称其于1992年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甲肝时,医生称输血会好的快些,就同意让医生给自己输了三袋血。住了几个月后,甲肝治愈了。因为换过肝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就从原单位临颍县建筑公司领了点钱退职回家了。此后再没有住过医院,平时有啥病都是在村卫生室吃药,打针,治疗。2009年11月因胆囊有病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查出患有丙肝肝硬化。故认为其所患丙肝是其1992年在临颍县人民法院住院时输血感染上的。为此,原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当时医院出具的报销条的复印件,上面有输血费用的记载。其他如其1992年住院是治疗甲肝和后来甲肝已治愈,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一份报销条的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是没有完成其称曾于1992年在临颍县人民法院治疗甲肝中输过血的举证责任,并且提供了医学文献资料,证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6个月。如果是当时输血造成的,其身体应该早就有症状出现。不会等到18年以后出现症状。同时也说明输血虽然是传染丙肝的主要途径,但不是唯一的传染途径,故不认为其现在所患丙肝是1992年输血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经检查其现在患有丙肝肝硬化,有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薛某某患有丙肝是否因输血造成的问题。原告薛某某称其1992年在临颍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甲肝,后治愈出院。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住院是因为甲肝而住院的,故无法认定。称其在治疗过程中输过血,提供了医院开具的报销单据复印件,但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确实输过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提供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无法仅以该份收费收据复印件认定其在1992年住院时输过血。关于原告丙肝肝硬化是否是因输血感染的问题。临颍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医学文献载明。丙肝的传染途径并非仅有输血一种渠道,还有其他途径如注射、针刺、生活密切接触、性传播、母婴传播等。因此,输血虽然是主要传播途径但并非唯一传播途径。医学文献还载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6个月。原告薛某某自称在1992年就因为患肝病住院,且因此辞去了在建筑公司的工作,但在确认其患丙肝的时间,距其因肝病住院治疗相距17年之多,故无法认定其患有丙肝与17年前的输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全部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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