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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宋某丁、开封市文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12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39岁。系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39岁。系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丁,曾用名宋某,女,11岁。

法定代理人宋某戊,男,35岁。系宋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文昌小学。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赵某某,开封市龙亭区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丁、开封市文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上诉人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王某己,被上诉人开封市文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7日中午12时许,开封市文昌小学学生宋某丁和陈某甲在学校吃完午餐之后,在学校操场玩。打午休铃后二人往教室跑,宋某丁从北向南跑,陈某甲从西向东跑,在跑的过程中,因陈某甲边跑边扭头向后面喊别的同学,在未看见宋某丁的情况下与其相撞,致使宋某丁摔倒在地,宋某丁的门牙和嘴唇磕在水泥沿儿上被碰坏,陈某甲未受伤。事情发生之后,学校立即将宋某丁送至医院就诊,并通知两位学生家长。经医院检查,宋某丁所受伤情为:1、上唇挫裂伤。2、1+1冠折。宋某丁在医院就诊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由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就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因未达成协议,宋某丁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宋某丁就其所受伤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3月2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宋某的伤残属拾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一)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二)宋某丁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三)宋某丁原名宋某,2008年12月3日改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丁和陈某甲均是文昌小学在校学生,午饭后,当上课铃响起时,二人向教室跑,奔跑时应当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双方均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且陈某甲在奔跑时向后扭头,未注意向前看,致使双方相撞,造成宋某丁受伤的后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其中宋某丁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陈某甲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因其过错,陈某甲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由此给宋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陈某甲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陈某乙、王某丙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负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上的监护责任。本案发生在中午课间,系陈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宋某丁受伤。文昌小学在日常的学校管理过程中,制订了相应的制度,管理严格,并且事情发生后学校立即将宋某丁送到医院并通知家长。从文昌小学日常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及事情发生后采取的相应措施来看,学校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宋某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王某丙应当赔偿宋某丁残疾赔偿金x元的80%即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宋某丁因陈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并且伤在牙齿和面部,该伤残会给宋某丁的精神造成痛苦,故陈某甲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与本案具体案情,酌定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王某丙赔偿宋某丁精神抚慰金2400元。宋某丁要求文昌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丁要求陈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5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陈某甲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王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某丁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合计x元。二、驳回宋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宋某丁负担120元,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王某丙负担430元;鉴定费600元,宋某丁负担120元,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王某丙负担480元。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宋某丁的伤是双方不慎相互碰撞造成的,上诉人没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事件发生在文昌小学院内,是在午餐时间内,双方都是在学校的要求下参加了学校的午餐班,学校应保证学生就餐期间的安全,事发时没有老师参加管理,学校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承担对等责任,各承担30%,学校承担下余40%的责任。

宋某丁答辩称:宋某丁的伤是上诉人陈某甲碰撞造成的,宋某丁无任何过错,陈某甲应当负全部责任。文昌小学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我们认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文昌小学答辩称:学校在该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某丁与陈某甲均处在活泼好动的年龄段,两个孩子在奔跑回教室时,相互碰撞在一起,宋某丁摔倒受伤,主要是陈某甲奔跑过程中回头喊人,未注意到宋某丁跑过来所致,一审判决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宋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文昌小学在该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不当及请求文昌小学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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