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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李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7日19时55分,被告李某驾驶本人车牌号为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原告儿子梁瑞初踩人力三轮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梁瑞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儿子梁瑞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丧葬费2653.5元/年×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5年÷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首先应由粤x的号车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承担。但是两被告断然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某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5元。

被告李某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本部是其公司属下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有要得义务均应由其公司承担。二、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保险车辆。三、被告李某醉酒驾驶夜间上道行驶,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某的各项费用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定,作出公正的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而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害人,并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李某赔偿,判决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某请求。五、本次事故不是由保险公司引起的,诉某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9时55分,被告李某驾驶本人车牌号为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X359线由桂平(东)往贵港市区(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359线3KM+800M处,遇梁瑞初驾驶人力三轮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被告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粤x的货车车头与梁瑞初及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梁瑞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同月2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一次性赔偿梁瑞初家属死亡赔偿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人力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二、梁瑞初尸体检验费600元由李某支付;三、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230元由李某自行支付;四、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由李某自行承担;五、双方再无其他赔偿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已履行了协议内容,将11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亲属。

另查明,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陆某系死者梁瑞初的母亲。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身份证、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7:3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已履行完毕。至此,原告方的损失已获得了赔偿,当事人的纠纷应该讲已得到了完满解决。原告现又再提起诉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4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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