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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徐某某骑自行车在107国道行使,被豫x号客车撞伤,后在许昌及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8974.45元已有车方支付。豫x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因被告不赔付其它各项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x.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x车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因原告没有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产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不合理部分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4时05分,仇某刚驾驶车牌号为豫x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07国道石桥路口时侧滑到路东,与原告徐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仇某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伤后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9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4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运输公司全部清结。原告徐某某经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右膝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腹壁损伤。”建议:“药物治疗二个月,不适到院检查,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付原告款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6天+150天×31.7元=6530.2元,护理费206天×31.7元=6530.2元,伙食补助费56天×15元=840元,营养费56天×10元=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4元。

另查明: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徐某本护理,徐某本职业为农民。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运输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属农民,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给予赔偿,其具体赔偿额为: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某某伤后在医院治疗计45天有医院的出院证明佐证,出院医嘱中出院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45天加出院休息三个月(90天)共计135天,其误工费为:26.1元×135天=3523.5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住院治疗共45天,其护理费为26.1元×45天=1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示意见第二十五条:“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其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交通费2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x元偏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由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总计款x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超出原告请求赔偿的840元,以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赔偿数额计算赔偿,超出请求标的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额中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原告的其它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2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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