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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乙、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

被告王某乙,男,x

被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地址北票市X区。

负责人李某,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乙、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确认,2011年8月20日8时许,在北票市X镇X路段,王某乙驾驶的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车上下人,车行驶时将原告郭某甩下车,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违反规定停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某伤后被送至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30.9元,门诊费820.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2.45元、误某399元、护理费291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03.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

二、被告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郭某除以上费用外,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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