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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1999-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浉民初字第104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医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声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一江,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结婚。我俩均属再婚。由于家庭特殊,自结婚以来长期过着分居的生活。双方个性都很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致使感情破裂。我于1998年4月4日起诉到法院,经法庭调解,被告于4月22日写了保证书。返家后,被告只履行了六天保证书条款,其子便找其发难,致使被告至今不履行自己的诺言。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家庭矛盾日趋恶化,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又因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对离婚一事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对双方离婚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银行有存款(略)元。起诉前,原告将存折挂失并取走部分现金,在分割财产时,应予少分。我是退休职工,因企业长期拖欠工资,生活费用常常无着,根据婚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原告离婚后给付一部分扶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各自带着自己的孩子分开生活,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3月,双方因生气而自愿离婚,同年4月复婚。1997年双方因琐事又开始生气,关系遂渐紧张。1998年4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后双方和解。不久,双方关系又趋恶化,争吵不休,互不相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因财产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处的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单人沙发一只;被告处的财产有:14寸黑白电视机二台、自行车三辆、半截柜二个、食品柜二个、双人床二张、单人床一张;一个体诊所(因未经审批,已停业)财产价值3000元,银行存款(略)元(在原告处),其中1998年2月至4月的存款5000元,1998年5月以后的存款(略)元,信阳声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股金1000元,风险金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关书证及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终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矛盾过深,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财产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使用的财产、个体诊所的财产、1998年2月至4月的存款及股金、风险金应由双方均等分割,但对1998年5月以后的存款则应根据其来源分别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原告于1998年5月以后的存款是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方双处于分居状态下,由原告凭借自己的劳动所得。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尽到自己的义务。因此,对此笔存款不应由双方均等分割,可根据双方具有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和照顾女方的原则,给被告分割适当的存款。被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有工资收入,并且婚姻法第十四条只有在双方具有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才适用,离婚后并不存在一方给付另一方扶养费的问题。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给付其扶养费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其欠有外债,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在原告处的财产:长虹21寸彩电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单人沙发一只及个体诊所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14寸黑白电视机二台、自行车三辆、半截柜二个、食品柜一个、双人床二张、单人床一张及股金、风险金3600元归被告所有;(略)元存款中,(略)元归原告所有,5000元归被告所有,此款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刘向阳

审判员冯新红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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