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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田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3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常某琐事与原告生气,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彻底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后,被告将原告的部分嫁妆隐藏,且又与其他女性谈婚论嫁,双方再也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全部个人财产。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同意按法院勘验的情况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有过错,应当返还被告给付其全部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3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殴打。原告怀孕四个月的孩子又坠掉,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将原告的电某、电某某、洗某某等物品藏匿。庭审中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款送帖x元,见面24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原告的电某、电某某、洗某某等已没有。原告称送帖见面共6000元,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一套(四组)、沙发一套(布艺四组,两大一小)、低组合柜一套(三组)、木椅两把、书柜一组、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组(带凳)、茶几一张(大理石面)、鞋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二个、被子十七条、枕巾一对、枕套一对、毛巾一对、羊毛被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一条、鞋一双。

本院认为,需要结婚的男女,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未补领结婚证,原、被告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可酌情返还。鉴于被告藏匿原告的财物已没有,按照本院勘验的财物部分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不再返还被告的彩礼款。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个人财产:高组合柜一套(四组)、沙发一套(布艺四组,两大一小)、低组合柜一套(三组)、木椅两把、书柜一组、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组(带凳)、茶几一张(大理石面)、鞋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二个、被子十七条、枕巾一对、枕套一对、毛巾一对、羊毛被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一条、鞋一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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