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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阎良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良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9月22日,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0月26日还本金1万元,现欠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约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阎良信用社借款本息x.57元(其中利息x.57元,计算至2011年5月9日);2、判令被告李某、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乙、李某、张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于2008年9月16日与贷款人原告阎良信用社签订了书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于2008年9月22日分别与贷款人原告阎良信用社签订了书面保证担保合同,该三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08年9月22日,贷款人原告阎良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张某乙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1.97‰;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98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阎良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0月26日返还原告阎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清至2010年10月25日。截至2011年5月9日,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阎良信用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x.57元,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阎良信用社遂于2011年5月26日将四被告诉诸法院。庭审中,因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阎良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阎良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乙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阎良信用社主张某告张某乙、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x.57元,共计x.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x.57元;

二、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张某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即本案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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