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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肖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肖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肖某诉称,肖某红为原告林某之夫、原告肖某之父,2011年5月15日,肖某红受被告郑某甲某请在金石镇X村的郑某祖坟旁修建餐厅的工地上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崩塌事故,肖某红不幸当场死亡。事发后,经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代表郑某宗亲会和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2011)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某条约定:由四被告代表郑某宗亲会对原告赔偿肖某红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在2011年5月24日前付清。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按(2011)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并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辩称,协议是被告在原告暴力强迫等压力下勉强同意签订的,被告只愿意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1)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亲属在被告处做工时不幸死亡,双方在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

出具的:2011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安葬费x元的收条;2011年5月17日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24日被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24日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x元。

原告质某,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实际领取x元,还有8000元因被告提出是郑某宗亲会的钱而不同意支付,仍在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

经庭审质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肖某红为原告林某之夫、原告肖某之父,2011年5月15日,肖某红受被告郑某甲某请在金石镇X村的郑某祖坟旁修建餐厅的工地上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崩塌事故,肖某红不幸当场死亡。事发后,原、被告经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代表郑某宗亲会和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2011)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四被告自愿代表郑某宗亲会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肖某红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损失费用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该赔偿款被告自愿在2011年5月24日前付清。…三、若第某项涉及的赔偿款金额被告不能在2011年5月24日之前付清,郑某甲某愿个人先行垫付下欠赔偿款,郑某甲某付后可向郑某宗亲会依法追偿。”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向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了x元赔偿款,原告在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领取了x元,有8000元因被告提出是宗亲会的钱,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下,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案四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该协议。被告提出该调解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应由郑某甲某付,并未约定违约需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支付了赔偿款x元,但原告仅实际领取x元,有8000元因被告提出系郑某宗亲会的钱而导致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没有付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赔偿原告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互负连带责任按(2011)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林某、肖某支付赔偿款x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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