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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封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某乙对其号牌为豫x、豫x挂在封丘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2007年10月26日,肖某乙的司机赵涛驾驶的豫x大货车因故障在路边修车时发生追尾事故,致使第三人钟秋霞当场死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封丘支公司赔偿x元、肖某乙赔偿周全武等5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总计x元。肖某乙依据判决书向封丘支公司索赔时,该公司以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拒不赔付,以致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的被保险人是肖某乙,保险人是封丘支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当事人,封丘支公司应对其签字确认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封丘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各条款规定,最大限度的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其法定职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负责赔偿,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其他保险责任与其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层次上没有先后之分。肖某乙所投保的车辆,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共造成封丘支公司应支付保险赔款x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论如何陈述封丘支公司应支付保险赔款,均不能免除封丘支公司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而应负有的保险义务,故对于封丘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肖某乙要求封丘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肖某乙保险赔款x元。本案一审受理费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封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封丘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x元,封丘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承担了赔偿义务。该判决第三项内容是“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全武等5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免赔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一审判决封丘支公司承担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本案中肖某乙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已的利益,在(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划分精神抚慰金,因此封丘支公司赔偿的x元中应包括精神抚慰金,而且赔偿没有先后之分,最高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中也有规定。肖某乙要求封丘支公司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答复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另本案肖某乙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规定了七种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为: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封丘支公司赔偿周全武等5人x元,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中的答复,请求权人可以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因此,肖某乙可以选择封丘支公司赔偿的x元内优先赔偿6000元精神抚慰金,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即便6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在强制险赔偿的x元内,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但该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封丘支公司有向肖某乙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封丘支公司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对投保人肖某乙不产生效力。故,肖某乙要求封丘支公司赔偿x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封丘支公司应予以支付。封丘支公司称不应承担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杜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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