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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大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王某某与大路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大路公司租赁王某某的振动压路机,租金每月x元,租金于每月底结清,王某某因修机停工三天/月以上(不含叁天),大路公司按月租金均天数扣除王某某租赁费。大路公司实际使用王某某压路机的时间为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2006年8月17日至2006年8月22日、2006年10月5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4月2日、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11日、2007年5月16日。2006年10月5日至2006年11月27日期间因修理机器停工五天,另外停工一天原因不明。大路公司已付王某某租赁费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大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大路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王某某租赁费,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大路公司使用王某某的振动压路机时间为219天,扣除原因不明停工一天,应按218天计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王某某修理机器停工五天不应从停工天数中扣除。租赁费为x元÷30天x218天=x元,大路公司已付x元,尚余x元。团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大路公司应自王某某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租赁费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如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7元,由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在认定证据时计算失误,认定的租赁日期天数与事实相差十天,租赁费少算5000元,实际租赁费应欠x元。

大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大路公司实际使用王某某的振动压路机时间为229天,原审误算为219天。

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因机械故障,不能使用时,应及时维修,因修机器停工叁天/月以上(不含叁天,甲方按月租金均天数)扣除乙方租赁费。

本院认为:大路公司实际使用王某某的振动压路机时间为229天,原审误算为219天,应予纠正。但双方合同约定因修机器停工三天以上时,扣除相应的租赁费。本案中,2006年10月5日至2006年11月27日期间因修理机器停工五天,每天的租金为500元,五天为2500元,应从大路公司所欠王某某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不应从停工天数中扣除错误,应予纠正。大路公司实际下欠王某某租赁费x元,应予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租赁费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25元,由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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