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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任固镇育才学校土地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X路。

第三人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住所地:汤阴县X镇X路X路北。

原告韩某某、张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颁发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1年10月15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颁发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所有者:任固镇农民集体;使用权面积:5110平方米;记事内容:任固镇育才学校向南出路面积154.05平方米,使用权归育才学校。

原告韩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是于1983年在原汤阴县七中大门东边建设房屋,并于1999年3月1日办理了汤集建(1999)字第23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上标明西至路,此路是原告向外出行的唯一通路,原告一直从此路向南行走至今,属于集体的共同伙路,所有权不属于任何人或单位单独所用。任固镇育才学校所占用的土地是2001年6月6日通过任固镇人民政府购买原汤阴县七中的固定资产而取得。2009年10月2日原告对自家房屋院墙门进行修缮维修时,第三人前去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这时才发现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给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原告的出路错误地填写在第三人的土地证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没有查清历史事实和土地来源,将集体的共同伙路确认给第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原汤阴县七中的土地和资产属于国有土地和资产,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任固镇人民政府在出让原汤阴县七中的土地给第三人时,不能将国有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不能将集体的共同伙路确认给第三人,对此被告未予调查清楚就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未予公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举证:1、原告的汤集建(1999)字第23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00年5月9日任固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3、任固镇育才学校民事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4、申请调取原汤阴县七中土地登记和审批档案的申请书。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2001年6月6日任固镇人民政府与任固镇育才学校签订了《土地房屋协议书》,任固镇人民政府将原汤阴县七中的房屋及占地和向南道路的使用权划给第三人使用,该土地虽然原是汤阴县七中的,但土地性质仍属集体土地,属任固镇集体所有,被告根据上述情况,经第三人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后进行了登记,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是合法的。原告的合法宅院是座北朝南,有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的权益是其土地使用证以外的房屋和出路,属非法利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土地登记档案: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李银花身份证复印件、任固镇育才学校土地登记申请、2001年6月6日任固镇人民政府与任固镇育才学校签订的《土地房屋协议书》及平面图、任固镇育才学校法人证明、任固镇人民政府《关于任固镇育才学校办理土地证的请示》。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建房出路问题属非法利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也予以确认,我们的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我们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办证程序合法,应维持县政府给我们学校颁发的土地证。

第三人举证:1、2009年10月29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查报告书;2、2009年11月2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任固育才学校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3、现场照片8张;4、2001年6月6日任固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房屋协议书》及平面图;5、第三人交费票据6张和契证一张;6、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原汤阴县七中的土地登记及审批档案,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回函我院:我局未对任固镇X路中段北侧原汤阴七中校址进行土地登记,并附任固七中汤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标注:地址人民路西段、面积x平方米)。2010年1月11日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当事人均在场,并对勘验结果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证明人的签名和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不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5、6,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本院调取的证据和现场勘验结果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3月1日汤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韩某某办理汤集建(1999)字第23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173.88平方米(东西10.35米、南北16.8米)、建筑占地51.7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岳有儿、南路、西路、北坑。2001年6月6日任固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汤阴县七中共有房屋42间,占地面积5110平方米,道路占地面积154.05平方米,共计5264.05平方米;由第三人一次性向任固镇人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房屋折价费,共计18万元,原汤阴县七中校址由第三人使用;原汤阴县七中向南出路变更为第三人出路,使用权归第三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使用;并附平面图。2001年10月10日第三人提出办理土地证申请,10月11日任固镇人民政府向汤阴县土地局出具《关于任固镇育才学校办理土地证的请示》,10月12日第三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x),10月13日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10月15日被告进行土地登记审批,并给第三人颁发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属初始登记。2009年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停止侵权,拆除在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房屋、西院墙、西大门),并要求原告不准向西开门,停止使用第三人向南的出路。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如下:原告房屋在第三人向南出路东侧,原告现占用土地南北长28.9米,其中临街房屋东西10.35米、南北6.5米,紧挨临街房北侧的房屋南北6.6米、东西11.7米,中间为院落,北屋东西12.35米、南北10.6米,中间院落朝西开一门,并建一院墙,院墙北头在北屋西山墙西0.6米处,南头在紧挨临街房北侧房屋西山墙(南头)西0.38米处;第三人向南出路西侧房屋北段南北长15.4米、南段南北长13.1米;第三人向南出路北段东西宽9.3米、原告院墙距路西侧房屋8.8米;第三人向南出路中段(原告院墙距路西侧房屋)东西宽5.9米;第三人向南出路南段东西宽3.9米。原告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第三人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不重叠。

原告主张的原汤阴县七中土地是国有土地,经本院调查,该土地属集体土地,原汤阴县七中未办理土地登记,原告未能提供国有土地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因原告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第三人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不重叠,故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出路通行权利,属民事案件的处理范畴。原告该主张涉及到第三人土地证上注明的向南出路面积,但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出路通行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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