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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争议客户的欠款应否由张某某清偿,其争议实质为业务人员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适用该协议书的第四条,该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双方签订的《业务人员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双方争议能否适用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认定,就裁定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是错误的;二、《业务人员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由民法和合同法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业务人员协议书》为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张某某答辩称:《业务人员协议书》的内容属于劳动合同内容,且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在一审当庭认可张某某是其公司员工;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由劳动法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通过应聘进入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做兼职业务员,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了《业务人员协议书》,后张某某以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截止2007年6月1日,部分客户拖欠腻子款未收回,客户欠条由公司交给张某某。2009年4月20日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偿还其货款x.75元、损失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兼职业务员的身份将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将腻子卖给客户,因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的货款没有收回,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为由将张某某起诉,该案件属于销售货物欠款而引起的纠纷,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从而驳回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某县人民法院(2009)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封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0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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