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被授权。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上诉人金XX的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收到我种子款叁万元,并出具收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给种子又不退还货款,现要求被告返还种子款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金XX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是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从2005年至2007年双方相互业务来往,原告经常在被告处购进农作物种子,采取的结算方式有时是先拉种子后付钱,有时是先付钱后拉种子;于2007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种子款叁万元整”。后原告以被告收到种子款x元未供给种子,于2008年11月6日以被告借其x元为由写诉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当时的诉称理由为:“2007年3月10日被告以进种子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叁万元,并声称若还不了钱,可以用种子抵款。于是我便借给被告叁万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收条一张,后来,被告种子进回后,不但不归还借款也不给种子。”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因所诉理由与庭审事实不符,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在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又以被告收到其预付种子款x元后未供应种子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对收到的x元种子款已供给原告种子,现已不欠原告种子款向法庭提供一份称是原告亲手所写的供应种子清单,该供应种子清单中只显示月份从3月29日起至5月27日止,未显示年度,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该清单不是自己所写,不予认可;后经被告申请鉴定,结论为该清单是原告所写,但原告仍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鉴定,但因原告不交鉴定费,又不协商鉴定单位,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终结鉴定,同时原告也到庭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持的x元收条是被告自己所写不持异议,但抗辩称,所收x元种子款后,已将种子供给了原告,而且所供给原告的种子还不止x元,还没有进行最后算账,并向法庭提供了供给原告种子的清单,该清单经鉴定属原告所写。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是从事农作物种子销售经营者,在相互的业务往来中,不仅要诚实守信,更要往来手续帐目清楚,相互间所出具的凭据必须具有单一的解释性或作必要的说明,按照被告出具收条的日期,时间为2007年3月10日,而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写清单的第一次供给种子时间,日期为3月29日,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在该清单中注明年度,原告在2009年10月20日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自己写的“2006年玉米种子结算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供给种子清单是2006年度以前经结算过的清单,经被告质证,被告以本人未签名,是原告自己刚写的2006年,并非是原始的结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x元,第一次以被告借款为由提起了诉讼,经审理在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后又以被告收到种子款x元后未供给种子为由再次起诉;由于原告自己的过失,将提供给被告所供种子数额及数量的清单上未注明具体的年度,现被告以此清单抗辩收到原告x元种子款后已给原告供了种子,不再欠原告种子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x元收条不等于x元的欠条,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x元种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所收的种子款3万元及利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查明,“原被告从2005年至2007年间双方相互业务往来”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原被告在2005年度有业务,2006年有业务,但在2007年度被告收到x元后,双方没有发生新业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当年的业务,当年凭双方的发货凭证、退货凭证、付款凭证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以后,双方销毁业务小票,凭结算单出具欠条。根据2006年7月24目李XX给金XX出具的欠现金x元的欠条,充分说明,原、被告2006年度的业务账目已经清算完毕,且该欠款事实已经老城区法院及洛阳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完毕,该生效判决是对双方在2006年度的算账清单及欠款事实的确认。原告依法主张2007年3月10的x元种子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该收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关于被告一审提交的从3月29日到5月27日期间的发货清单,原告不认可。该清单确实不是原告所写;再者,该清单没有具体的发货明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原告认可清单上记载的x元发货量。该发货量和原告提供的2006年度的算账清单的发货量是吻合的,完全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清单是2006年度的业务,和2007年度的x元没有任何牵连。而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没有记载年度,认为原告有过失,现被告以此清单抗辩收到x元种子款后,已给原告供应了种子,不再欠原告种子款的分析是片面的,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提供的该份清单不是原告方所写。被告收到x元种子款后,至今没有发货。人民法院应当改判被告立即退还所收的x元种子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查明的“原被告从2005年至2007年问双方相互业务往来”的事实是正确的。双方不仅2005年度有业务、2006年度有业务,双方2007年度仍有业务,上诉人所说的2007年度被上诉人收到x元后,双方没有发生新业务的说法是不对的,是错误的,是在说谎。第一,该收条是“今收到种子款叁万元”,“收到种子款叁万元”这内容只有两种解释,一种是你拉走了我的种子,现在来清偿货款,我给你打个“今收到种子款叁万元”的条子,以证明你原来拉我的种子的货款已经付清了;另一种解释是你打算买我货物,预先付给我一部分或全部货款。所以,根据这张条子,应当能证明双方曾经发生过业务或者双方约定要发生业务,怎么能说双方在2007年没有发生过业务呢第二,上诉人是在说谎。因为上诉人在年2008年11月6日就该张收款条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说是借款,“借款”就是当事人对事实的如实陈述。可2008年12月3日,上诉人就该收款条第二次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诉称理由却变成了“收到我种子款三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给种子,又不退还货款,”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如实陈述,是在说谎。到底是货款还是借款非常清楚,难道说连货款和借款都分不清证明了上诉人在诉讼中说谎。二、上诉人诉称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结算方式不对,双方之间是过一段时间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不确定。李XX于2006年7月24日给金XX出具的x元欠条正好说明了双方之间结算时间的不确定性,要不然为啥不象上诉人所说的“当年业务当年结算”,为啥不在当年底结算,而是在既非岁首、也非岁尾的7月24日结算呢充分说明上诉人诉称的“当年业务当年结算”是虚假陈述。也证明上诉人的诉称与法定证据之间矛盾。三、3月29日一6月1日期间的拉货清单确是上诉人所写,这有鉴定结论为证。况且3月lO号收到种子款后,3月X号开始供种子,其时间顺序上顺理成章,非常自然。四、上诉人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度玉米种子结算单”明显是新写的,况且是上诉人单方新写的,又没有被上诉人金XX的签字,怎能做真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双方2005年一2007年一直有业务往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拉货清单确是上诉人所写。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XX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在2006年7月24日算账,李XX欠金x元,当时打有欠条一份,该欠款已经老城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欠条是2006年双方算账的最终结算依据。2、2006年玉米种子结算清单共五页,记载了2006年x元欠款的计算经过。该清单上的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上发货量是一样的,拟证明被上诉人金XX向法院提供的清单是2006年度的发货清单,而不是2007年度的。3、2006年3月29日金XX与李XX的嫂子徐素红签订的价格协议,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上发货时间是06年3月29日,该清单是2006年的业务,与2007年业务无关。

被上诉人金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从被上诉人收到3万元种子款可证明2007年双方发生了业务,双方从2005年之2007年一直有业务。2、证据2是上诉人单方书写的,是为了对x元的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些证据不能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不能证明双方是2006年结算的,进货单是上诉人后来新补的。3、证据3中的徐素红与本案无关。金XX的签字是否是本人写的无法确定。上诉人所诉情况不符合常理。玉米种子的价格不能确定是当时的价格,可能是很早以前的价格。

被上诉人金XX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韩振金

审判员:祖萌

二0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丁文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