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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医院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医院。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符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孟津县人,无业,住西工区X路。

委托代理人万XX,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XX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符XX,被上诉人董X及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董x年7月到洛阳XX医院单位工作,2003年4月洛阳XX医院给董X办理了医疗保险,2006年7月洛阳XX医院给董X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7月15日董X以书面形式向洛阳XX医院提交辞职申请,洛阳XX医院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1日签字同意董X辞职,董X离开洛阳XX医院。2008年9月董X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要求洛阳XX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要求洛阳XX医院给董X补办1995年7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办1995年7月至2003年4月的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老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洛阳XX医院与董X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日解除;2、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洛阳XX医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董X补缴自1995年7月起至2006年7月止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费用由董X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洛阳XX医院承担;3、洛阳XX医院将本裁决书第二条所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完成后15日内将董X的失业手续报送、移交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4、驳回董X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送达后,洛阳XX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董X从1995年7月至2008年6月一直在洛阳XX医院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洛阳XX医院应按劳动法规定为董X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于洛阳XX医院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董X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9月,故董X提出的仲裁请求,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XX医院向当地保险机构为被告董X缴纳1995年7月起至2006年7月止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费用由被告董X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费用由原告洛阳XX医院承担;二、原告洛阳XX医院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董X办理失业手续;三、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XX医院承担。

宣判后,洛阳XX医院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董X于1995年7月到上诉人洛阳XX医院单位工作,2003年4月上诉人洛阳XX医院为被上诉人董X办理了医疗保险,2006年7月又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董X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上诉人洛阳XX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于同年8月1日签字同意被上诉人董X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8年9月,被上诉人董X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要求上诉人洛阳XX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要求上诉人为其补办从1995年7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为其补办从1995年7月至2003年4月的医疗保险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老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日解除,上诉人洛阳XX医院给被上诉人董X补缴从1995年7月至2003年4月的医疗保险金等予以驳回。上诉人洛阳XX医院认为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要求上诉人洛阳XX医院为被上诉人董X补缴从1995年7月至2006年7月止的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也明显超过仲裁时效,遂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老城区人民法院却以(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洛阳XX医院为被上诉人董X缴纳从1995年7月至2006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洛阳XX医院认为,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被上诉人董X要求上诉人洛阳XX医院为其办理从1995年7月至2003年4月止的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是认为被上诉人董X此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上诉人董X要求上诉人洛阳XX医院为其补办从1995年7月至2006年7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是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老城区人民法院支持洛阳XX医院的请求是错误的。洛阳XX医院于2006年7月为董X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董X未提出让洛阳XX医院补缴从1995年7月至2006年7月前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视为对洛阳XX医院行为的认可。时隔两年又提出,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款属适用法律不当,该解释针对的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案件,而不针对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故上诉请求:一、洛阳XX医院不应当给董X缴纳从1995年7月起至2006年7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董X承担。

被上诉人董X答辩称: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1、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是60日,但单位保险纠纷的时效例外。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董X自1996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上诉人单位一直未给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这属于漏保。依据洛阳市社保局2007年第X号文件的规定,对于漏保的单位,自确认工作时间后,可以补交社会保险费。且参加工作满10年以上的,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时,可以免收滞纳金。根据豫劳社仲裁(2002)X号文的规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时效不受60日的限制。老城区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基于同一个单位,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法律关系,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对吴丰英、陈灵利、卫华峰等三个案件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洛阳XX医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X自1995年7月至2008年6月在洛阳XX医院工作,接受日常管理,期间洛阳XX医院为董X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洛阳XX医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董X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洛阳XX医院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及时为董X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妥,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洛阳XX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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