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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内黄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22时35分,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三轮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黎阳镇X村北地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前方自西向东行走横过公路的我发生相撞,致我受某。我受某某,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内黄某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某某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在我的车辆行近时,中途突然折返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的高额费用应酌情考虑。

被告内黄某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原告请求数额太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内黄某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内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5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在车辆行近时,中途突然折返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无某某。

3、浚县人民医院转院转诊审批表一份。证明转院经过医院批准。

被告平某某称证明目的不清。

内黄某险公司称转院是家属要求,不应由被告负担。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

被告无某某。

被告内黄某险公司对住院病历无某某,但称诊断证明中护理人数有异议,称不需两人护理。

5、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合款2328.64元。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404元,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合款8352.8元。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45.8元。

被告称在安阳地区医院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6、交通费票据61份,款1070元。

被告称交通费数额过高。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内黄某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某某。

被告平某某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收到条一份。证明给付原告3000元。

原告无某某。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事故发生经过调查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及相互关系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系原告住院花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人员的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转院证明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家属要求对治疗机构的变更,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被告平某某车辆在内黄某险公司投保情况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居住地距离部分予以采信,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日22时35分,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黎阳镇X村北地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前方自西向东行走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豫x三轮汽车损坏,原告受某。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平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避让措施,且所驾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公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行,在车辆临近时中途折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于同日入住(略),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肩、腰部、右下肢损伤,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728.64元,复印费4元。根据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同年12月5日,原告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398.6元。事故后平某某给付李某某赔偿款3000元。

李某某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某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外甥,护理人员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8年河南省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于2009年6月29日在被告内黄某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平某某,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避让措施,且所驾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公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行,在车辆临近时中途折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原因,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平某某应承担70%为宜。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24元,误工费为1232.5元(36.25元/天×34天),护理费829.6元(12.2元/天×3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复印费4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4元。被告内黄某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下余损失4807.34元,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被告平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平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0%,即3365.14元。平某某先行支付30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即平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65.14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在车辆行近时,中途突然折返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避让措施,且所驾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转院系根据家属申请及病情需要,其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称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5.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4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1元,被告平某某负担1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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