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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胜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众胜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马作中区太行橡胶厂院内。

被告金某。

原告焦作市众胜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胜公司)与被告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6月15日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原告,2009年6月21日将起诉状、应诉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和照顾,并派两名职工对其进行护理,且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被告出院后,原告同其协商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并根据其身份妥善为其安排适合他的工作,但由于被告一方面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另一方面又拒绝了原告所安排的工作,且未到单位上班,以至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此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伤愈以后,拒不接受原告安排的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并自行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且其所要求的费用计算方式有误,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各项费用。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7日做出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x.5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所受的伤是工伤,原告收到豫(焦山)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后未申请复议,工伤认定书已生效。被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原告支付伤残待遇,事实清楚,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及各项费用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9张预交金某据和2张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x元费用。3、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报酬为日资10元。

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按正常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低于最低收入标准。

被告举证如下:1、豫(焦山)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伤为工伤。2、焦劳鉴字(2008)X号伤残鉴定书,证明被告伤残九级。3、住院病历9页,证明被告住院42天。4、91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其中2008年5月22日、6月16日、7月16日的票据各1张)、2008年5月22日的预交金某据1张,证明被告自己支付的费用共1498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00元。6、出院证1份,证明被告出院后休息一年,在此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福利待遇。7、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费8元。

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复印费与本案无关。3、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议休息一年有异议,原告受伤应休息3-5个月,医院超过了权限。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6月16日、7月16日的票据两张(金某计140元),无诊断证明或病历印证其关联性;证据7复印费票据不能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出院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7日,被告金某在原告众胜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9日出院,住院42天。被告被诊断为:1、右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右尺骨茎突骨折(闭合性);2、右挠骨上段骨折(闭合性);3、……。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年,避免患肢持重及剧烈活动;继续石膏固定至术后6周;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时复查;……。被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x.55元,原告负担了x元,被告负担了1357.55元。此外原告于事发当日为被告支出门诊医疗费335元。2008年6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金某为工伤。2008年12月14日,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08)X号劳动能力鉴定表,结论为金某为九级伤残。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300元。被告受伤前两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4元。焦作市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工伤花费的所有医疗费,原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尚有1357.55元未支付被告,原告应将该款支付被告。被告住院42天,原告未提供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宜参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受伤前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被告仲裁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伤残九级,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参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助金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被告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众胜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金某医疗费13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众胜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助金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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