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代为领取诉讼文书;代为领取案涉款项。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24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10月21日14时45分,王某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某丙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在浚县X路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王某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丙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的绝大部分损失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x.65元中的x元,余下部分另行起诉。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14时45分,王某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某丙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在浚县X路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王某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某某代表受害者家属与对方达成了协议,由对方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等x元,并已付清了该款。我们认为协议中对陈某某的扶养费金额太少,且没有杨某某的份额。请求依法保护我们的权利,给付我们损失x.14元。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
1、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民与原告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民与王某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尸体检验费票据一份,赔偿项目及数额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情况。
4、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
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为夫妻关系。
2、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为夫妻关系,杨某某为王某民继父,对王某民一直行使扶养、教育义务。
3、浚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民抢救期间杨某某一直在病房陪护。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后张某某代表家属与王某丙所达赔偿协议。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及相互关系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费票据等系对王某民受伤后治疗及因死亡检验等所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陈某某结婚证和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及与受害人王某民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为事故后原告张某某代表家属与王某丙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后所签订,且杨某某、陈某某当庭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姓名为程桂荣,出生日期1949年元月29日,住道口镇X村。被告杨某义,出生日期1952年3月4日,住道口镇X村,与本案中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身份不符,且原告杨某某、陈某某有结婚证可以证实二原告关系,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不能显示与本案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1日14时45分,王某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黄某路行至农资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王某丙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王某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09年1月23日,王某丙与王某民之妻张某某就该事故签订了赔偿调解书:王某丙赔偿王某民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包括王某民母亲扶养生活费壹万柒千捌佰肆拾贰元柒角叁分(x.73元)]。款项当场付清,此事故即作完全调解,双方签字生效后互不追究。经本庭当庭询问,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对张某某与王某丙签订调解书表示同意,且对调解书中王某丙赔偿王某民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内容无异议,同意款项总额。但对其中对自己份额的分配有意见,称分配数额太少,且没有杨某某扶养费用。
查明:王某民又名王某岷、杨某利。系陈某某之子,出生于1979年8月21日,其父去世后,杨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结婚,王某民随其共同生活。2007年4月9日,王某民与张某某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子王某甲,X年X月X日生女王某乙。
本院认为:王某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某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王某民、王某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王某民之妻张某某与王某丙在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王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当庭对该赔偿数额及委托张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事项予以认可,应视为对张某某在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王某丙调解行为代理权的认可,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侵犯国家利益及其他案外人合法权益,王某丙在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内容将赔偿款交到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故原告张某某以赔偿款项未给付,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以要求增加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要求变更王某丙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中对其二人的赔偿金额,但对赔偿总额无异议,故其可另案起诉要求划分赔偿比例,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丙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要求增加赔偿金x.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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