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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岳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退还原告租金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11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辉县X镇X村西南的一处煤场,租赁期五年,租赁费每年为x元,煤场四址为场内选煤机以西,到厂西头树木为止,南至水渠,北至水渠。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付给被告租赁费x元。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2009年1月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解除权,双方打架事件已经辉县市公安局处理,与双方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没有必然关系,另被告否认阻止原告租赁经营、仅将煤场三分之二交付原告使用及向煤场倒煤灰,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岳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违约,没有按约定将全部场地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其中三分之一让其关系户占用;其次被上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逼使上诉人无法经营,故意毁约。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租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钱某某辩称:一、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将煤场全部交付上诉人使用,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三分一之交付关系户占用纯属无中生有;二、2008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将煤场基础上的煤矸铲起,影响煤场的今后经营,与之理论,发生纠纷,此为经营中出现的暂时矛盾,并不是被上诉人故意毁约,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不应退还租金和赔偿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岳某某与钱某某签订有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内岳某某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及时协商一致。期间,双方发生的打架事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而且按照岳某某的主张,纠纷发生后已方将煤清理后即行离开,也未与钱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因此,案涉合同未依法解除,仍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钱某某主张一年到期后,岳某某未再续交租赁费,自己另行出租,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因此,岳某某要求退还租赁费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因打架引起的侵权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岳某某可另行主张。此外,岳某某就三分之一煤场钱某某让他人使用,未交付自己使用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方主张,而且按照岳某某主张,此问题从租赁开始即已存在,而事实上,该合同正常履行数月,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间其就此提出异议,要求对方交付或相应减少租金。因此,岳某某要求钱某某赔偿三分之一煤场未使用的损失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二0一0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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