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信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别名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浉河区X镇X村X村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竹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留山系相邻关系,1984年有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我自留山证,明确规定了我与被告自留山证的界线,但被告自留山种植的竹林,逐年向我的自留山生长,而后被告多次在我的自留山砍竹子收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在我自留山上所生植物,应归我本人所有,被告应停止非法侵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我家的自留山与原告的自留山系相邻关系,自留山证虽明确规定的山的界线,但还可以向上发展15米,山证上我与原告相邻处也有一个“上”字表明,因此在我的自留山15米外所生植物,我有收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84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原、被告双方自留山证,山证标明了双方的相邻界线。原告的自留山证山界到被告的竹园边,即被告的山上坡,被告的自留山证标明山界到原告的相邻处横路,即原告的山下坡。现双方的山证颁发15年余,而被告自留山所生长的植物竹子,向原告的自留山上坡超出横路生长10米余,被告并在自己山证上原告相邻处私自加写了一个“上”字,与被告自留山证《存根》文字不符,1987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司法部分并形成文字协议,但被告未按此履行。继续砍伐生长在原告自留山上的竹子,原告以被告侵占了本人的合法财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的自留山证,明确标明了双方的相邻界线及林权归属,被告山界东到横路,即与原告相邻,原告山界到竹园边即与被告相邻,而被告自留山生长的植物竹子,至发放自留山证至今向原告自留山漫延生长超出横路X米余,有证人证某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在原告自留山上砍伐,侵占了原告合法利益,又私自在自己的山证上添加“上”字,与自己的山证存根不符,被告有一定过错责任,现原告请求法律保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正当,理由成立。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应按照1984年信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界线林权证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的自留山竹子,即超出生长在横路以上竹林,在判决书生效30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自己砍除,逾期不砍归原告所有。
三、此后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处横路以上,即李某某自留山所生长任何植物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正祥
审判员徐家德
审判员汤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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