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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代表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波、徐某某,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雷碧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南宁市X区X路今朝大厦第二十层AX号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26年3月29日止共20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6.12%下浮10%后以年利某5.508%计息,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某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某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某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某;借款利某按月计付: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的20日为每期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杜某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某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做抵押;被告杜某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保证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杜某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款约定如被告杜某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保证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和行使抵押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被告杜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杜某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杜某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依约向被告杜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杜某仅归还部分本息,至今逾期还款达9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4元及利某3955.62元、罚息82.91元、复利105.2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共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杜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杜某严重违约,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达9期,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杜某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而根据《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之规定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66.26元,亦应由被告杜某承担;被告杜某将其购买的南宁市X区X路今朝大厦第二十层AX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杜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某诉讼费、律师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杜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64元及利某3955.62元、罚息82.91元、复利105.23元(暂计至2011年4月29日,以后应按合同约定利某续计);3、被告杜某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66.26元;4、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南宁市X区X路今朝大厦第二十层AX号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杜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某诉讼费、律师费;5、被告杜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于起诉后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截止2011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6元、利某2029.8元、罚息25.55元及复利34.1元,故原告对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只要求被告按实欠金额还款。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关系、担保关系及各方的权利某务;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杜某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4、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杜某逾期不还款,即从2010年8月起开始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9期未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及被告杜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某具体数额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

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被告杜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及第4项约定:“2、借款人(即被告杜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即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某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某,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被告杜某从2010年8月之后就再也没有足额向原告返还过贷款。截止2010年7月18日,被告杜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本金)x.06元、利某2029.8元、罚息25.55元及复利34.1元。

本院认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杜某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杜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还款达到9期(从2010年8月起被告杜某开始逾期还款),被告杜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如被告杜某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如被告杜某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付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按被告杜某的实欠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5266.26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被告杜某亦应支付原告。被告杜某以其名下的房屋(即南宁市X区X路今朝大厦第二十层AX号房)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杜某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律师费及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杜某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

二、被告杜某应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借款本金x.06元;

三、被告杜某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某2029.8元、罚息25.55元、复利34.1元(暂计至2011年7月18日;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某续计);

四、被告杜某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266.26元;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杜某的抵押物(即南宁市X区X路今朝大厦第二十层A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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