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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张某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周某某对双方199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前夕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查明:张某某、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商店一家。2007年12月张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河南省新乡市豫北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在张某某服刑期间,周某某将商店变卖,所得x元。2009年7月周某某自己筹资与他人合伙开办一家美容美发店。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周某某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对婚生女张前夕双方自愿约定由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周某某变卖商店所得x元,因该商店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变卖后的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张某某要求平均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周某某新开美容美发店,因系在张某某服刑期间开办,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周某某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系周某某个人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张某某要求平均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前夕由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周某某承担。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周某某给付张某某6000元。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周某某承担150元,张某某承担150元。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新开的美容店,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系周某某个人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是错误的。主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某某支付财产补偿数额x元,债权债务平均分割。

周某某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圣密莱雅美容美发护理中心系我在张某某服刑近一年半后与他人合伙开办,是我与合伙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要求对美容美发护理中心平均分割的请求应予驳回。2、张某某要求支付其财产补偿x元的要求错误,在一审中,张某某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也没有该项反诉,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周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美容美发护理中心,其中属于周某某的财产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8月5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发给周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圣密莱雅美容美发护理中心在张某某服刑一年半后开办。

二、2009年6月20日,周某某与秦新芳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周某某给秦新芳出具的贰万元欠条,证明双方约定,由秦新芳以现金出资四万元,占70%份额,周某某以个人技术出资,占30%份额,营业执照办在周某某名下。双方还约定,经营期间,周某某向秦新芳出具一张贰万元的欠条,周某某保证三年内不得无故退出,否则赔偿秦新芳贰万元损失。

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可能是伪造的,我不相信。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09年8月,周某某与秦新芳合伙开办一美容美发护理中心,由秦新芳以现金出资四万元,占70%份额,周某某以个人技术出资,占30%份额,营业执照办在周某某名下。双方还约定,经营期间,周某某向秦新芳出具一张贰万元的欠条,周某某保证三年内不得无故退出,否则赔偿秦新芳贰万元损失。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圣密莱雅美容美发护理中心是周某某在张某某服刑一年半后,以个人技术出资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周某某所占份额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不能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一审未涉及,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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