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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5年5月27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6年8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某某,女,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定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新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04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冯某某和马增铭、孟为强、张学科(均已判刑)密谋进入新乡县X镇X村收废品的银彦贵家中,采取用电警棍电击,殴打等手段,抢走现金1800元。分得赃款200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2005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冯某某和张学科、张有磊(已判刑)、冯某海、韩开杰、卢洋洋(三人均另案处理)和张英武(不满16周岁)翻墙进入河南省龙泉集团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院内,盗走价值5442元的平车、钢管、电机等物,卖给刘华荣(已判刑)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冯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用于电脑上网消费。

2005年3月30日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和张有磊、张学科、韩开杰、卢洋洋、张英武翻墙进入新乡县古固寨鸿达纸厂院内,盗走价值1100元的废铁,并由张英武叫来两辆出租车拉走卖给刘华荣,被告人冯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2005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冯某某和张有磊、张学科、韩开杰、卢洋洋和张英武翻墙进入新乡县古固寨鸿达纸厂院内,盗走价值2200元的废铁,由张有磊驾驶其家的奔马车卖给刘华荣。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学科、孟为强、马增铭、张英武的供述;被告人刘华荣的供述;被害人银XX的陈述;证人王XX、靳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评估鉴定书、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对原审被告人的处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不存在量刑畸重问题,属使用法律适当。辩护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上诉权,经查被告人在该院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年满18岁,且本案又没有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审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为:维持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相同,且证据经再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一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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