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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第一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邓某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住(略)。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有、邓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9月1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长女李某、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次女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财产楼房上下八间,我住东下2间,其余6间归男方(被告)。责任田3.3亩我和女儿李某甲所有,归我所有2间房子被告李某乙不让我居住,责任田3.3亩,我去广州打工时口头协议让被告李某乙种,每年支付1000元。现被告李某乙支付了2000元(2006年-2007年),下欠2008年没有给,2009年我将麦子种上。粮食补贴权2009年给我200元,2007年给我100元,下欠2008年没有给。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我下欠2008年地款1000元,粮食补贴款269.70元,离婚协议上有我二间房子归我居住,3.3亩责任田由我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6年9月1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属实,有原告高某2间房子,地3.3亩也属实,我种原告高某3.3亩地,每年1000元也属实,2006年-2007年我给她2000元,2008年1000元没给,因为她结婚了,所以没有给,房子2间她不愿住,不是我不让她住。2007年-2009年粮食补贴共给她300元,2008年我忘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女一男,2006年9月1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长女李某、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次女李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财产原告高某住东下2间,其余6间归被告李某乙,责任田地耕种3.3亩。原告高某去广州打工时和被告李某乙口头协议,原告3.3亩责任田由被告李某乙耕种,每年支付原告1000元,现被告支付原告2007-2009年地款,2008年地款1000元没有支付。粮食补贴款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00元,2009年原告自己耕种了3.3亩责任田,因原告在被告处2间房子被告不让居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双方应自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种原告责任田3.3亩每年支付1000元,2008年1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应予支付,财产2间房子应归原告居住,责任田3.3亩应归原告耕种。对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补贴款269.7元,但在庭审中出具了2006年的粮食兑付底册,没有提供2007-2008后的粮食补贴兑付底册,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李某甲二间房屋。

二、原告高某、李某甲责任田3.3亩归二原告耕种。

三、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李某甲承包地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李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第一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邓某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住(略)。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有、邓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9月1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长女李某、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次女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财产楼房上下八间,我住东下2间,其余6间归男方(被告)。责任田3.3亩我和女儿李某甲所有,归我所有2间房子被告李某乙不让我居住,责任田3.3亩,我去广州打工时口头协议让被告李某乙种,每年支付1000元。现被告李某乙支付了2000元(2006年-2007年),下欠2008年没有给,2009年我将麦子种上。粮食补贴权2009年给我200元,2007年给我100元,下欠2008年没有给。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我下欠2008年地款1000元,粮食补贴款269.70元,离婚协议上有我二间房子归我居住,3.3亩责任田由我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6年9月1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属实,有原告高某2间房子,地3.3亩也属实,我种原告高某3.3亩地,每年1000元也属实,2006年-2007年我给她2000元,2008年1000元没给,因为她结婚了,所以没有给,房子2间她不愿住,不是我不让她住。2007年-2009年粮食补贴共给她300元,2008年我忘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女一男,2006年9月1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长女李某、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次女李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财产原告高某住东下2间,其余6间归被告李某乙,责任田地耕种3.3亩。原告高某去广州打工时和被告李某乙口头协议,原告3.3亩责任田由被告李某乙耕种,每年支付原告1000元,现被告支付原告2007-2009年地款,2008年地款1000元没有支付。粮食补贴款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00元,2009年原告自己耕种了3.3亩责任田,因原告在被告处2间房子被告不让居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双方应自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种原告责任田3.3亩每年支付1000元,2008年1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应予支付,财产2间房子应归原告居住,责任田3.3亩应归原告耕种。对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补贴款269.7元,但在庭审中出具了2006年的粮食兑付底册,没有提供2007-2008后的粮食补贴兑付底册,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李某甲二间房屋。

二、原告高某、李某甲责任田3.3亩归二原告耕种。

三、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李某甲承包地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李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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