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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取名刘某豪。X年X月X日出生,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刘某某经常打骂我,2008年11月份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无法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支付,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取名刘某豪。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原告也长期无法与被告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共同互尽家庭义务,而被告在婚后长期与原告分居长达一年有余,被告未尽家庭义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刘某豪由原告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明,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豪由原告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某某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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