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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时间:1999-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鼓法刑初字第074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鼓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大专文化,捕前系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经济庭副庭长,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于1999年6月14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于1999年6月28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开封市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乙,开封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199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1998年8月份为使豫B—(略)桑塔纳车过户,冒用开封市龙亭法院的名义,非法制作该院提前解除冻结通知书一份,交于沈某某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甲为了工作,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办理一起经济案件时,为使已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冻结的豫B—(略)桑塔纳车过户,冒用龙亭法院的名义,非法制作龙亭法院提前解除冻结通知书一份,并交于沈某某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证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物品清单等书证、沈某某、贺某、乔某某、韩某某等证人证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非法制作公文,使国家审判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解除冻结,发生转移,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犯罪后自首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72条第1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200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元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沈某丽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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