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荣衍,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炜,黑龙江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与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祥康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不支付黄某的薪酬;黄某于2011年12月28日亦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5万元。该院合并审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黄某及祥康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袁荣衍,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孙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被告)黄某被聘到被告(原告)祥康公司开发的祥禄名府小区担任总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黄某工作期间原告祥康公司仅支付了2009年10月份的工资2400元。该工程由于用地规划调整,2008年12月份即被土地规划部门通知停止施工。2009年10月10日,原告祥康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宋茂昌承诺给付原告黄某年薪50万元,但原告祥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黄某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的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祥康公司未与原告黄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原告祥康公司的委托人宋茂昌于2009年10月10日承诺给原告黄某年薪50万元,没有得到原告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不能采信,应依据2009年10月份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2400元进行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应从2008年6月1日起直至原告黄某离开时止,即2010年3月,但已领取的2400元应予扣除。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黄某21个月的工资x元,双倍工资x元,共计x元(已支付24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商丘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宋茂昌基于祥康公司与北京祥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禄公司”)的合作协议及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授权委托,聘任上诉人到祥康公司任职,并给上诉人50万元年薪的承诺,宋茂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具有真实性,不能因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认可否认承诺的效力。上诉人在公司工作21个月,祥康公司仅支付2400元工资,原审认定该2400元为上诉人的月工资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祥康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95万元。
祥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祥禄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了工程的费用全部由祥禄公司承担,管理人员的费用由祥禄公司及祥康公司各自负担,宋茂昌承诺自2008年6月1日起给黄某计薪,证明黄某系祥禄公司聘用,只与祥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亦应由祥禄公司支付。宋茂昌曾以上诉人的名义给手下人发过钱,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通过银行为职工发放工资。以上诉人名义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已于2008年11月被商丘市规划局叫停,此后再未恢复建设,黄某为该项目工作最多只能到当年年底,原审认定其工作时间为21个月缺乏证据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审判决从用工之日起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上诉人不支付黄某工资。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令祥康公司支付黄某2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某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祥康公司于2011年8月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对于祥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判决书中不再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祥康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原审提供的“祥禄公司与祥康公司的合作协议、黄某的胸卡、宋茂昌的承诺书、商丘市商业银行代理业务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判令祥康公司向黄某支付二倍的工资并无不当。
对于黄某工资的数额问题。通常情况下,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在聘用初期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商定。而本案上诉人黄某被聘用祥康公司总工程师的时间为2008年6月初(即计薪开始时间),但宋茂昌出具承诺书承诺黄某工资为年薪50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此时不但距黄某在祥康公司工作的时间已一年有余,而且距黄某所服务的祥禄公司与祥康公司合作建设项目的停工时间(2008年12月底)也达十个月之久,之后该工程亦未再恢复施工,祥禄公司与祥康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合作项目亦因故终止,故祥康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宋茂昌承诺给付黄某年薪50万元,既未取得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及追认,而且也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黄某所称其工资为年薪50万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祥康公司提供的“商丘市商业银行代理业务清单”记载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黄某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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