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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乙与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3月1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某赔偿各项损失24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及保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万结,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时20分,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轿车前往商丘送人,返回途中沿柘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法院门口处,与站在道路中心线南侧的行人王某乙、李志华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李志华分别受伤,豫x号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x.5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曹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车速,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的形成过程中起根本作用,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被告曹某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其它家庭成员为农村X村,被告称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赡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父母比较年轻,且未提供其失去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应负担赡养费用,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x.5元;②误某x.26÷365×147=6415.75元;③护理费5523.73÷365×147=2224.6元;④营养费10×147=147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7=4410元;⑥残疾赔偿金x.26×20×40%=x.08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3元。由于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脸砝》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乙赔付x元,以冲抵被告曹某对原告王某乙的赔偿;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乙赔付x.93元(x.93-x=x.9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曹某负担1400元。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且评定时未治疗终结,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足,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事故后上诉人已向交警队支付押金4.5万元,且该款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应予扣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除同曹某的上述上诉意见一致外,还认为豫x号事故车辆并未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审依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认定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事故车辆是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曹某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已从上诉人曹某交付给交警队的4.5万元押金中提取2.92万元用于支付王某乙的医疗费用,该款在曹某的赔偿款中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王某乙对该2份借条没有异议,认可已从交警队领取2.92万元用于支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曹某在王某乙住院期间为其垫付2.92万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上诉人曹某所有的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审判令事故车辆所有人曹某对事故受害人王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受害人王某乙的伤残鉴定程序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伤残鉴定系由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且鉴定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三个多月之后被上诉人的伤情治疗基本终结时所作,并非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伤残赔偿标准问题。王某乙原审提交的户籍地派出所及打工处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证实其长期在柘城县城李道永副食部打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由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曹某的过错,造成了被上诉人王某乙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身体及精神遭受很大痛苦,也给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造成极大不便,原审根据事故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判令上诉人赔付x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基本适当。

关于事故的豫x号车辆是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问题。二审庭审后经本院核实,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从交警部门复制的保险单所记载的车号、保险单号一致,原审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曹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曹某为抢救被上诉人及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王某乙认可收到曹某通过交警队给付的医疗费2.92万元,该笔费用在计算上诉人曹某的赔偿款项时应予扣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中要求扣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用2.92万元,其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乙赔付x元,以冲抵被告曹某对原告王某乙的赔偿;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曹某负担1400元)。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424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0元,由上诉人曹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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