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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王XX、王XX、XX保险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郭XX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王XX,系被告王XX父亲。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XX女儿。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郭XX诉被告王XX、王XX、XX保险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郭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1年3月23日10时36分,郭XX骑自行车沿新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至花坛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王XX驾驶轿车沿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自行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郭XX受伤。之后,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东关交巡大队认定,王XX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郭XX不负责任。郭XX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事故发生后王XX赔偿了6000元。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车主应连带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对原告损失x元(清单:医疗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承担保险责任(暂按十级伤残计算,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王XX、王XX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的剩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王XX、王XX承担。诉讼过程中,郭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x.61元(清单:医疗费54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45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50元)

被告王XX答辩称:2011年3月23日10时36分,答辩人开车由南向北行驶,听到车尾有响声,立即停车查看,发现有人倒地,报警后立即将伤者送第一人民医院北院检查,医生说左腿踝骨骨折,需回家静养,伤者和家属同意,即将其送回家中,并付1000元。下午4点,伤者家属打电话要到正骨医院重新检查。原告所述受伤后随即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不属实。原告受伤后,王XX已赔偿6000元问题实际是:1、第一人民医院拍片两张200元,购买药品228元,治疗打石膏300元(条子丢失),及728元。2、在郭XX家中给护理费1000元。3.在正骨医院复查住院三次共付住院治疗费5000元。三项合计6728元。伤者出院后,进行了鉴定,意见是: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的门诊治疗,休息120日,前90日需陪护一人。鉴定后,交巡大队通知调解,当时原告赔偿意见:医疗费5112元,后期医疗费511~1023元(按总住院费10%~20%),住院补助费300元(每天15元),陪护费6712元(住院20天,护理90天,每天61元),交通费80元(每天4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x元~x元。请求促使保险公司承担义务使原告早日康复,使投保人降低损失。

被告王XX答辩称:我只是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一)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XX,在XX保险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23日10时36分,郭XX骑自行车沿新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至花坛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王XX驾驶豫x号思域牌轿车沿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自行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郭XX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关交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将郭XX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王XX交付了放射费200元,王XX持有门诊费票据。王XX还主张在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有300元门诊费,但票据丢失。当日下午郭XX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足踝损伤科。入院诊断:踝关节骨折。郭XX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2日出院,住院花费5113.65元。病历载明出院医嘱:功能锻炼:足踝关节活动,每日4~次,每次20分钟。下床:不允许下床,3个月左右骨折愈合后扶双拐下床活动。伤口处理:无。重要观察事项:无。复诊:7天左右……门诊复查。洛阳正骨医院给郭XX出具有陪护证明一份,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陪护20天。郭XX住院期间,王XX先后三次付给垫付款6000元,其中5000元郭XX女儿杨XX出具有收条,另1000元无收条,郭XX认可王XX付给6000元的事实;王XX曾为郭XX外购药品,花费228元,王XX持有购药发票。郭XX出院后于2011年4月18日、5月30日两次到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检查费药费313.96元。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五中队曾委托对郭XX进行法医评估,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郭XX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二十日,前九十日需陪护一人。被告对XX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过程中,郭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XX的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等级。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车辆与原告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王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郭XX住院、门诊实际花费为5855.61元,应当赔偿;原告提交的病历与出院证关于出院医嘱的记载不一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不再考虑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适当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计算150元;张爱探望陈XX时给的300元视为精神抚慰,不再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3099.04元,误工费2212.92元,护理费9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783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陈XX负担150元,被告张爱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马红卫

人民陪审员刘国胜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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