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与刘某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阎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宋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刘某某妻子),女,31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本市金明区X街X号楼X号。身份证号: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6时29分,高某驾驶豫x“宝马”牌汽车(该车车主为刘某某)行驶至开封市西司桥东口时,与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估价结论为刘某某汽车直接损失为x元。刘某某支付估价费800元、车损检查费1700元。另,刘某某因此事故支付停车费15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阎某某负担。对刘某某、高某要求阎某某赔偿汽车直接损失x元、车损检查费1700元、估价费8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阎某某赔偿停车费350元的请求,对有效证据证明的150元予以支持;对其所诉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阎某某所提其车辆损失4700元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高某汽车直接损失x元、车损检查费1700元、估价费80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x元。
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偏向他方,该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刘某某、高某辩称:事故的责任是由交警部门根据事实确认的,车辆的损失经过评估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方对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阎某某赔偿刘某某、高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阎某某关于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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