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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被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尹某租赁被告万某的部分汽车展厅,期限1年,时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金138000元,半年一付,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支付上半年租金69000元,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69000元。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尹某分两次交付了租金,被告万某按合同交付了汽车展厅给原告尹某使用。期间,下半年租金原告尹某于2010年6月9日支付,比合同约定晚交20天,但被告万某收款未提异议,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尹某向被告万某索要1万某保证金,被告万某以原告尹某损坏了汽车展厅的设施等理由拒退保证金。双方并为户外汽车广告的拆除问题产生争议,各执一辞,但均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各自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万某应不应将1万某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尹某;二、合同期满后,原告尹某要求拆走其户外广告设施,认为被告万某阻挠,导致其损失,应否返还其户外广告设施价值3862元。关于争议一,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即万某验证房屋无人为破损,保证金予以无息退还。被告万某之所以拒退保证金,其抗辩理由是原告尹某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损坏了其房屋设施,但被告万某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证实,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万某提交的原告尹某欠交其水电费2697.4元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单据,原告尹某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万某认为原告尹某应承担夜晚看护人员工资6000元的抗辩,因无合同约定,其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应由原告尹某承担,该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万某提出原告尹某晚交租金的抗辩,因合同并未约定晚交租金保证金即不应退还,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某拒退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其因合同原因取得原告尹某1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尹某。关于争议二,原告尹某要求被告万某返还户外广告设施价值3862元的请求,其虽有制作广告设施的证据,但未举证证实是被告万某实施了阻止拆除的行为,其要求被告万某返还户外广告设施价值3862元,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尹某10000元保证金;二、驳回原告尹某要求被告万某返还户外广告设施价值386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35元,被告万某负担90元。

上诉人万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租赁费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不退还乙方剩余租赁费和保证金。”一审判决却认定“合同并未约定晚交租金,保证金即不应退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的证人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三)现上诉人已取得人保财险襄州区支公司的收费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尹某交纳的全年水电费5978元及尹某损坏的房屋设施照片,应视为新证据。四、一审判决书中“被告万某辩称原告尹某晚交上半年租金5天”系错误。实际上,上诉人辩称的是:尹某少交上半年租金5天。按照租金约定,被上诉人尹某少交5天的租金费用共计1917元。即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这项抗辩理由的审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让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定,致使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尹某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租赁合同约定交清了上诉人万某的房屋租赁费,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万某诉称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尹某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尹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租赁期内全部租金并退出租赁房屋,上诉人万某应依据合同约定退还被上诉人尹某10000元保证金。上诉人万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尹某租赁期内晚交租金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不应退还保证金,二审庭审中经审查,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尹某均对晚交租金天数系经万某同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尹某晚交租金时,万某并未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而是收取了租金,故上诉人万某的此上诉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其应在尹某租赁期满后退还保证金10000元。关于上诉人万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尹某应承担夜晚看护费6000元及水电费2697.74元,一审法院未让其证人出庭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万某所主张的看护费因仅有证人出庭作证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尹某不认可该看护费应由其支付,故万某上诉要求尹某支付证据不足,且万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在开庭前七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未让万某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未违法,也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万某原审主张被上诉人尹某未予交纳水电费2697.74元,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交费条据,二审中又提出尹某损坏地板及拖欠水电费5978元,被上诉人尹某认可其在租赁期间未予交纳水电费,但是水电费数额还有比亚迪汽车展厅使用的事实,上诉人万某未能提供尹某使用水电费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且该证据系二审中新提出的主张,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惠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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