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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庭,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及维护系统加工、制某、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某、安装江淮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变更了部分工程设计。2008年12月12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工程基本合乎图纸要求、结构符合设计要求。现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12万元工程款后,拒不结算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x.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77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x.77元工程款及利息不成立。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凡承包方原因出现屋面、墙体渗漏等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负责无偿修理。2008年12月12日经验收,存在部分油漆不到位,落水管漏水等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双方约定最终需要经总部整体验收团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有关合同进行结算。原告应当进行维修及验收后,才可结算出是否欠其工程款及欠多少。但是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至今没有对其所承揽工程进行维修,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河南天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无约定不应予以支持。河南天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x.77元工程款计算存在错误。本案实际减少承揽面积200.75平方,每平方米440.91元,应减去工程款x.68元,但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却按减少使用的材料计算,只减去x.4元,显然是错误的。水电费用方面,工程面积为3107.24平方,历时近半年,原告实际使用水电5062元,但其仅计算水电费2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漏水,造成被告二部电脑被雨淋无法作用,损失x元,加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绝维修,为减少损失,答辩人找他人维修,支出维修费用十几万元,并造成一名工作人员受伤,为此支付医疗等费用x元。以上均应由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该案未进行总结算,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违反约定不履行维修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算单一份,证明合同总价(略)元,已付(略)元,变更减少部分为x.98元,变更增加部分为x.83元,门减少x.13元,窗减少x.9元,展厅油漆扣除7000元,被告还欠(略)-(略)-x.98+x.83-x.13-x.9-7000=x.77元;2、合同一份;3、2008年12月12日验收单一份。

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报价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变更减少部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减少面积计算,面积减少了200.75平方米,每平方米440.91元,应减去工程款x.68元,另外应减水电费5000多元,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三页有一项有约定,应按总决算来计算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工程有问题,落水管原告没有修,天花板也漏水。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及维护系统加工、制某、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某、安装江淮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按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双方协议变更了部分工程设计。2008年12月12日经验收,认为本工程基本合乎图纸要求、结构符合设计要求,但发现有个别部分油漆不到位,落水管漏水等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双方约定最终需要经总部整体验收团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有关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略)元工程款。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提供开始使用的具体时间,剩余工程款未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77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诚信的基础上签订了钢结构及维护系统加工、制某、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投入使用,故该工程应视为合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报价表(包括门、窗),其认为工程减少应按该表以平方米计算,工程实际减少承揽面积200.75平方米,每平方米440.91元,应减去工程款x.68元,而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单,该工程减少的工程量为x.01元(包括门、窗),原告提供的减少部分多于被告提供的减少部分,故应按原告提供的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8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通知发出后,支付x元,余款x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年,违约金按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原告的要求低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x元的计算期限应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x.77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x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3718元,由被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审判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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