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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强,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业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代收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在东兴货运服务站只是个负责人(经理),所有的代收货款都在会计李某乙手里,我和李某甲没有代收过一分钱,所以我们不能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和17日,原告闫某两次到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办理货物托运业务,货物名称均为“三兄弟”,两次托运合计60件,收货人均为高杰,地址均为沈阳,并约定由该服务站代收两次货款共计x元。后原告到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要求给付代收的货款x元,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代收x元整东兴物流2011年1月2日李某乙”,并加盖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印章。后原告向三被告讨要代收的货款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于2007年10月24日成立,负责人为李某甲,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偃师市X镇X路。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某提交的欠条、货物托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代收原告闫某货款x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丙的陈述,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份,李某丙于2010年10月份先后退出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现被告李某乙持有该服务站公章,并对外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实际经营人,其对该服务站代收原告的货款x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丙称其被李某甲撵走,据此认为李某乙是与李某甲合伙经营,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作为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的业主,其退出经营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将营业执照交由李某乙使用,故其应当与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丙称其在偃师市X镇东兴货运服务站作为负责人,是经理身份,其否认与李某甲、李某乙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闫某代收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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