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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千海全、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1日凌晨,焦作市公安局保安公司经理张××报案,称怀疑其公司女保安员郭×被“××旅社”老板扣留。被告人赵某某在处理此案时,从该旅社老板偏××的爱人李××处得知偏××被人绑架。经张××联系,在解放路西花坛见到偏××从侯××等人所乘坐的轿车后备箱里出来,且身上有伤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处置,只是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处理。致使偏××继续被侯××等人带到博爱县境内的金博爱大酒店内采取体罚、逼写材料等手段非法拘禁,至次日上午9时许,偏××趁机逃脱。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被害人偏××的陈述、证人李××、张××、侯××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意见。辩称,其当时不可能预见到保安公司经理张××不管后来的事。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有意见。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违背《警察法》第21条的规定。2、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并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四、五条证实警衔高的为上级。赵某某为警员、张××为一级警督。2、山阳公安分局证明赵某某个人表现能圆满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3、焦作市公安局文件通报证明保安公司是市局直单位。4、讯问张××的笔录(2008年4月24日)。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凌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定和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期间,接到焦作市公安局保安公司经理张××报案,称怀疑其公司女保安员郭×被“××旅社”老板扣留,旅社老板现在保安公司。赵某某遂与张××赶到保安公司,见到了旅社老板偏××的爱人李××,李称郭×在其处并告知赵某某“偏××当晚被人绑架走,其来保安公司要人”。赵某某与双方进行协商,后经张××联系,赵某某与张××一同乘车到焦作市X路西花坛现场看到偏××从侯××等人所乘坐的轿车后备箱里被拉出来,且身上有伤,即向偏××询问女保安员郭×的下落,在偏否认郭×在旅社的情况下,赵某某口头通知侯××等人到派出所处理便乘张××的车离开。后偏××继续被侯××等人带到博爱县境内的金博爱大酒店内采取体罚、逼写材料等手段非法拘禁,至次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害人偏××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偏××陈述,2007年4月20日晚上11点半多,其被侯××等十多个人用车强行从旅社拉到人民路东头,追问旅社里有无叫郭×的女孩,并用木棍、树枝对其进行殴打,其身上都是伤,满脸是血。后又把其抬到一辆黑色轿车的后背箱里,拉到解放路西花坛。其从后备箱出来看到停了一辆警车,车旁站着三个人,其中一个穿警服的人过来将其拉到轿车中,说他是定和派出所的,问郭×的下落。其说现在不在旅社了。他问脸上的伤是咋回事,其说是他们打的。后他与警车旁的人坐车离开。其又被候××等人塞到车的后备箱内拉到博爱县金博爱宾馆。约9点半左右,乘他们熟睡逃跑。遂向山阳分局报了案。在定和派出所见到了那个穿警服的(后知道他叫赵某某)。从西花坛走之后,候××他们没有再对其进行殴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偏××妻子)证言,2007年4月20日11点40左右,老板偏××被人架走了,后郭×说是保安公司经理张××家的人干的。其赶到保安公司要人见到一穿警服的人在那里(后知道是赵某某),我问偏××了赵某某说你让郭×回来,老偏就回去了。后赵某某与张××坐上警车出去。凌晨5点左右赵某某返回保安公司让其到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赵某某给其和郭×都记了笔录。上午9点多,赵某某接一电话后说偏××跑出来了,下午偏回来时满脸是血。

2、证人郭×2007年4月21日证言,七、八天前,自己因和母亲生气从家里偷跑出来到××旅社当服务员,并报了假名叫刘晶晶。告诉老板偏××如果有人找,就说其不在这里。昨晚12点多其返回旅社时老板娘说偏××被人带走了。

3、证人张××证言,4月21日凌晨,其父亲说侯××带几个人把××旅社的老板弄走了。其让侯××回电话,侯说在马村附近,其问清情况后就打电话向山阳分局报案,李胜利让去定和派出所找赵某某副所长。其找到赵某某后和他一块坐车,在路上其说侯××去××旅社找人,把老板偏××带出来了,现在偏××的妻子把郭×带到保安公司准备交换人。到保安公司后,赵某某和偏××的妻子到门岗谈话。后赵某某出来给其说:“让我见见偏××,然后交换人”。其给侯××打电话让到解放路西花坛等。其和赵某某坐警车到西花坛后侯××让一个人把后备箱打开,其看见偏××从后备箱内出来,赵某某坐到侯××的车里和偏××说话,没几分钟,赵某某下车说偏××不承认郭×在他那里,给侯××说:“你们去派出所处理这件事”。说完赵某其坐车就返回保安公司。因李××必须见到偏××才交郭×,后赵某某让李××去派出所处理。

4、证人李××证言,4月20日晚上大约2点钟左右,其接过市公安局保安公司经理张××电话后,即电话向定和派出所副所长赵某某说:“市局保安公司经理张××的一个保安队员丢了,你和他一块去××旅社看一下”。第二天,赵某某去分局说:“当时我没有对嫌疑人采取措施,也没有对被害人采取相应的措施,现在被害人说我不管他,不解救他,不让我处理这件事,对我不信任”。其让赵某某将案件交治安大队处理。

5、证人侯××证实,那天夜里到西花坛,张××开一辆警车拉着张××和定和派出所一个副所长赵某某去了,他们到后,那个派出所的人问人在哪,王××就打开“尼桑”车后备箱,让那个老板出来,派出所那个民警把老板叫到车上说话,十来分钟就从车上下来,那个民警说:去派出所处理吧。张××也说让去派出所处理,后他们坐车离开。因张××的父亲又打电话说郭×还没回来,其就把老板拉到了金博爱宾馆。

6、证人王××证言,那天晚上,在西花坛来了一辆警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有一个穿警服的叫赵某某、一个叫张××。侯××走到那三个人跟前,那个穿警服的问人在哪,侯××说在后备箱里,那个穿警服的让把后备箱打开,其把后备箱打开让偏××出来,那个穿警服的就和老板坐在车上说话有三、四分钟,后他们从车上下来,也没有说啥就走了。

7、证人王××证言,到西花坛后来了辆警车,下来两个人,有一个人穿警服来到车跟前,穿便装的人把侯××叫到一边说话,侯××让打开后备箱,让偏××从后备箱里出来,穿警服那个人把偏××叫到尼桑车后排座内,说有两、三分钟话,穿警服那个人后从车内出来,啥话也没有说,就和穿便装的人走了。

8、证人谢××、张××证言与王××证言一致。

9、证人丰××证言,张××和那个警察坐车走后,侯××就又让偏××进到尼桑车的后备箱内,往西到了金博爱大酒店,开了两个房间,把偏××从后备箱内弄出来,候××让偏××写事情的经过和他的旅社内有没有卖淫的,偏××也写了,后来其睡着了,大概到早上9点多有人说偏××跑了。

10、证人吕××、证人张××均证实,2007年4月20日晚上,其在所里值班由赵某某带班,当晚赵某某是否出警不清楚。

11、证人李××陈述,其所开的店和偏××的店是紧邻。2007年4月份,偏的店门关了几个月,后得知偏××被人打了,周围的人议论没有其不在意。就觉得好好的生意干不成,应该给个说法。

12、证人康××陈述,其服务站和偏××的店没有多远。2007年4月份偏××被绑架走,第二天听周围的人说了,但议论的不是太多,自己认为不该发生这件事。

13、证人张××陈述,其经营的店和偏××的店是隔壁。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店里听到偏××的旅店玻璃被人砸了,后听说偏被人绑架了。周围人议论过这个事,比较同情偏××,其认为不应该采取这种手段来干事,弄的社会不安宁。

14、证人李××证言,2007年偏××被绑架后,去北京上访过一次,据他说是告保安公司、民警等问题。

(三)、书证

1、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证明:赵某某于1995年8月1日到山阳公安分局工作;2007年3月28日至今任山阳公安分局定和派出所副所长,主管派出所的治安案件和一般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3、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救助伤员。第六十条规定,对治安案件现场的处置,应做到除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处罚外,依法将有关人员带回公安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

4、2008年2月21日偏××的刑事控告书证明,要求追究张××、赵某某及其他凶手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007年9月12日、2008年1月3日山阳分局关于偏××一案的调查报告;2008年3月7日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2008年3月17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对山阳检察院转办函;2008年4月27日河南省公安厅督察处《关于对偏××反映焦作市公安民警、保安服务公司总经理张××等人对其绑架、殴打,有关部门包庇袒护等问题的核查报告》均证实被害人偏××到省市两级有关部门上访的事实。

5、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侯××、谢××、王××、王××、张××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并赔偿偏××损失x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7年4月21日凌晨12点以后,其正在定和派出所值班时接到山阳分局指挥中心电话让其和李副局长联系,联系后李局长说,保安公司经理张××去报案,你把情况听听,看怎么回事。后张××和他司机开了一辆警用轿车来到派出所,说有个保安员叫郭×被××旅社给扣留了,他们去要了几回都要不出来,让去帮忙把人解救出来。后坐上张××的车到了保安公司。在门岗见到××旅社的老板娘李××,她说昨天晚上来旅社了十几个人把她丈夫偏××给绑架走了,她怀疑是保安公司张××的人干的,并承认郭×在她那里,但是不放偏××她也不能把郭×给他们。后经张××联系到了解放路西花坛,路边停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车旁有五、六个人。其从后备箱里把偏××拉了出来,偏××说,被他们从旅社给架出来,还打他并让他把郭×交出来。其就问郭×情况,他说旅社就没这个人,其看到偏××身上有土、胳膊上有伤,下车给张××和侯××说你们这样弄不合适,你们把偏××带到派出所解决这个事,侯××说可以。其和张××坐车离开,返回到保安公司其让李××到派出所报案。其对此事的处理,有失误的地方,因双方都有人质。意识到偏××身上有伤,并且是从后备箱里给弄出来还有几个人给控制着,侯××等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按规定应该先解救人。因太相信张××了,让把人带到派出所处理,他们都同意了,所以没有采取很严厉的措施。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派出所值班期间接到报案并到达现场后,看到被害人偏××被人从汽车的后备箱内拉出来,且发现偏身上有伤的情况下,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偏××正处在不法侵害中,应及时了解该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置,但被告人赵某某只是口头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人民警察对正处于危难无助且被拘禁的被害人偏××不进行解救,也未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员按规定处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被害人偏××继续被侯××等人非法拘禁长达数小时,后导致偏××多次上访。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不正确履行其职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马国平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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