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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与蓝××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住××。

委托代理人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因与被上诉人蓝××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蓝××公司2006年9月1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蓝××市场B区X街X#、11#、15#、17#号由恒××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恒××称自己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押金、保证金,蓝××公司也按约定给恒××商铺的使用权。2008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依约解除了合同。后来退押金、保证金时发现收据丢失,后多次向蓝××公司主张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恒××于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租赁蓝××商铺的事实存在,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约定恒××向蓝××交纳保证金、押金,但不交纳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恒××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没有向法院提供押金条、保证金条,蓝××公司又不予认可恒××交过该笔押金、保证金,故诉请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恒××负担。

一审宣判后,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已履行,合同到期后,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恒××押金及保证金,虽然恒××的押金条丢失,但合同书的约定已经证明恒××已履行合同,交纳了押金、保证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蓝××公司答辩称:签订有合同只能证明双方负有怎样的权利义务,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完全履行,恒××请求蓝××公司退还押金、保证金应提交相关票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提交的与蓝××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有恒××需交纳保证金2000元,押金1600元的条款,但该条款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有蓝××公司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恒××称收据丢失,蓝××公司又不认可恒××交过该笔押金、保证金。恒××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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