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邹某,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略)—X号。
辩护人张某某,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计划股股长,住(略)—X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任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会计,住(略)。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局长。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住(略)。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芦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梅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146、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余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芦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被告人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及被告人余某某、芦某某、梅某某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余某某、芦某某、梅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刑初字第146、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