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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同年7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同年7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1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介绍,将其亲生的一个刚满月的女婴以2600元卖给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的赵某林,陈某某获款2200元,其余由赵某某取获。2、2002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介绍,将其亲生的一个刚满月的男婴以x元卖给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的宋××,赵某某获取好处费200元。3、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介绍,将其亲生的一个刚满月的男婴以8000元卖给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的刘明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宋××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出卖亲生子女多人多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拐卖幼儿多人多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赵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陈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赵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第1起和第3起犯罪我都没有参与,对我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为了获取金钱,三次通过赵某某介绍将他的三个亲生儿女卖给他人的情况。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通过他的三次介绍,陈某某出卖自己三个亲生子女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宋××的证言,证明通过赵某某的三次介绍,陈某某出卖自己三个亲生子女的情况。

(2)证人刘××(陈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她丈夫陈某某通过赵某某的介绍,三次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情况。

(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他通过赵某某的介绍收买一个男婴的情况。

(4)证人李××(宋××之妻)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宋××证言一致。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赵某林、刘明甲外出务工,一直寻找未果。

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6、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三次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介绍,出卖亲生子女三人,陈某某和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赵某某“第1起和第3起犯罪没有参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三次介绍买卖儿童并获取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做过详细的供述,其所做供述与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宋××、刘××、宋××等人证言证明的情况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赵某某三次参与实施拐卖儿童的事实确实存在;且一审根据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因此,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某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三日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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