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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南宁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某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周雁中,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金湾花城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

被告梁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南宁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铭联公司)、被告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梦、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孙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雁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铭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宁铭联公司委托原告制某广告牌,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广告牌制某后,被告南宁铭联公司却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某作为被告南宁铭联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综上,被告南宁铭联公司属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梁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构成债的加入,因此,两被告均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元,利息5880元(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0年12月2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续计),合计x元;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梁某是被告南宁铭联公司的股东;

2、工程竣工报验表,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3、欠条,证明被告梁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4、《六景k685+425上行高杆广告牌制某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南宁铭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铭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该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南宁铭联公司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一份《六景k685+425上行高杆广告牌制某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南宁铭联公司的管理下承担劳务作业工作,工程名称为六景k685+425上行高杆广告牌制某;工程自2008年7月6日开工至2008年7月21日止15天内完成;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合同总金额包括钢结构材料、制某、运输及安装完成的所有费用(灯具安装及喷绘挂布费用另计),如因设计方案更改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南宁铭联公司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南宁铭联公司和原告共同签字审核后,被告南宁铭联公司在10天内结算并付完所有原告全部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3个月内退回”。2008年8月19日,六景k685+425上行高杆广告牌工程通过验收。2008年10月31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今欠黎某六景高杆广告牌制某费用肆万贰仟元整(x),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两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付清广告牌工程的款项,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梁某为被告南宁铭联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宁铭联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广告牌的安装,但被告南宁铭联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作为被告南宁铭联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尚欠的工程款x元。被告梁某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南宁铭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债的加入,是自愿对债务进行承担,故被告梁某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承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梁某应共同向原告黎某支付x元;

二、被告南宁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梁某应共同向原告黎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99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47元,由被告南宁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梁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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