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商城路X号”工地,无故用一辆灰色的捷达车挡住被害人尚××驾驶的汽车,不让其对工地上的垃圾进行清理,并对尚说:“你挣的钱又花不完,不给兄弟们弄点饭钱。”尚被迫交给二被告人2000元现金后才得以通行。
2、200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商城路X号”工地,无故阻止河南天地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并提出让该公司拿钱才准许其继续施工,后该公司李××被迫交给二被告人3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委托书、被害单位河南天地金海实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河南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李××、蔺××、刘×、石××、史××的证言、被害人尚××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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