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张某,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李某丁,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贺某某,河南金侨(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星、姚某某、刘某戊、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王X、王一X、王二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王X、王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展、张海峰,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星、姚某某、刘某戊、蔡某及辩护人郭某乙、蒋某、李某丁、刘某己、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下旬,王三X指使被告人郭某丙找人教训王四X,郭某丙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刘某戊、蔡某帮忙。同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丙、李某甲、姚某某、刘某戊、蔡某到青年路王四X所在的门岗内,对王四X进行殴打,李某甲持刀朝王四X的背部猛刺两刀,致王四X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李某甲、姚某某、刘某戊、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星、姚某某、刘某戊、蔡某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且无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星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戊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是从犯、初犯,并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蔡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是从犯、初犯,并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份的一天,王三X(另案处理)到焦作市X路开发X号楼办事,与门卫王四X发生纠纷,王三X怀恨在心。后王三X指使被告人郭某丙找人教训王四X,郭某丙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刘某戊、蔡某帮忙。同年11月25日晚,王三X带领郭某丙、李某甲、姚某某、刘某戊、蔡某到青年路指认了王四X所在的门岗室。当晚24时许,被告人郭某丙、李某甲、姚某某分别持砖闯入门岗内,对被害人王四X进行殴打,李某甲持刀朝王四X的背部猛刺两刀,致王四X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四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致左肾破裂、脾脏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2月21日17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通过照片指认出郭某丙、姚某某、刘某戊、蔡某系与其共同作案的人,同时供出姚某某在焦作市化工二厂上班,并带领侦查员指认了郭某丙、刘某戊、蔡某的具体住址,且在其指认下将郭某丙、刘某戊、蔡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0年冬的一天,郭某星让其帮忙打一个人。后其伙同郭某星、姚某某、蔡某、刘某戊到老矿院东门,郭某星指着对面南边一个家属院的门岗说:“就是这个屋里的人。”当天夜里1点左右,其与郭某星、姚某某先闯入该门卫室,分别持砖朝那个男门卫的头部、身上乱砸,其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朝门卫的背部连捅两刀。之后,五人逃离现场。2011年2月21日,其到山阳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2、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00年11月份,其姨夫王三X说,他去老矿院东门斜对面家属院找人,和那个门卫吵架了,让其找人教训一下那个门卫。后其纠集李某甲、姚某某、刘某戊、蔡某帮忙打架。案发那天晚上,王三X租一辆面包出租车,带其五人到老矿院东门对面南边一个家属院门口,王三X指着门岗说:“就是这个门岗里面那个门卫了。”当晚十二点左右,其与李某甲、姚某某分别持砖闯进门岗,对门卫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发现其左手有刀伤,后见李某甲拿一把匕首,并说他捅了门卫两刀,第三天听王三X说那个门卫死了。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进门岗后,郭某丙用砖朝门卫头上砸,其与李某甲持砖朝门卫的背上砸,之后又分别对门卫拳打脚踢,其从桌子上拿起一袋醋砸在门卫的头上就跑了。后见李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他说用刀捅门卫了。门岗桌上放有烟、食品等东西,还是个小商店。
4、被告人刘某戊、蔡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现场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星、姚某某所供作案情节一致,互能印证。
5、证人刘X证实:2000年11月26日凌晨2点多,其从网吧出来到老矿院东门对面家属院门岗买烟,敲窗户玻璃没人回应,隔窗见门岗里一男子仰面躺在床上,脸上都是血,遂用手机打110报警了。
6、证人赵XX、张XX(巡警)证实:其二人接报后于26日凌晨2点50分赶到现场,门岗的院门从里面用锁锁着,从门岗的窗户向内看,见一男的头朝东南,两腿朝西北平仰在床上,身穿绿色军大衣,脸上有血痕,右眼角上方有一长约二三厘米的创口,遂通知120和刑警出现场。
7、证人孟XX(该家属院居民)证实:2000年11月26日凌晨1点多,其进门岗时见门岗的门没锁,其锁门时见值班室的灯亮着,电视机开着但没节目了,门卫王四X头朝东南躺在床上,其认为他喝多了,就锁上门回家了。
8、证人裴X、赵X证实:2000年11月26日凌晨1点多,其到“大伟”网吧南边一个家属院门口的小卖部买烟,见里面灯亮着,有个男的面朝上躺在床上,身盖军绿大衣,脸上有被打的红肿伤,敲窗户时看他不理采就走了。
9、证人王三X(本案雇凶人)证实:2000年10月29日下午2点,其去老矿院东门斜对面的家属院找朋友李XX,因存放自行车与该家属院的门卫发生纠纷、推搡。
10、证人王五X(李XX妻子)证实:2000年11月初的一天,王三X来找李XX谈生意上的事,他走时因存放自行车的车牌与门卫王四X发生争吵和厮拽,后被人劝开。
11、证人薛XX(家属院居民)证实:2000年11月初的一天,有个年轻人在院子里存放自行车和门卫王四X发生摩擦,王四X叫了十几个年轻人来打架,因为110的人及时赶到,没有打起来。
12、证人冯XX(被害人妻子)证实:2000年11月26日凌晨,其丈夫王四X被人打死在焦作市老矿院东门斜对面家属院门岗内,他在那当门卫。其和女儿王X、儿子王一X到160医院看了王四X的尸体。
13、证人李XX、马XX(李某甲之父母)证实:其家曾有一把单刃水果刀,2000年以后没再见过。李某甲是阴历1982年9月初8出生,近几年在濮阳打工。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焦作市X路X路东建设开发X号楼门岗内。门岗房门朝北,有北窗和西窗,室内灯开着。靠南墙放一单人床,床上头南脚北仰卧着男尸,大量血迹将褥子浸湿。床上有一灰色帆布钱袋,袋内装王四X的身份证、工作证各一张,床面上有一撮落发,有一红砖块,一青砖快,一开口的食用醋袋,床的南墙上有醋液洒痕和密集的喷溅血滴。
1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头面部有3处挫裂伤,3处皮下出血,6处表皮剥脱伤。背部左侧有2处分别为2.9cm、2.7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右手背、左前臂各有一处皮下出血。分析:背部伤为单刃刺器所致;头面部挫裂伤为具有棱角的钝器所致;其余伤为钝器类(如徒手)所致。死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致左肾破裂、脾脏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16、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尸检提取死者带血秋裤、裤头各一件,鉴定为同一个体所留,该个体与冯XX、王一X检测结果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于2011年2月22日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郭某丙、姚某某、蔡某、刘某戊为伤害致死王四X的共同作案人。李某甲、郭某星、姚某某、刘某戊指认焦作市X路建设开发X号楼门岗为其伙同蔡某殴打门卫的作案现场。
18、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丙供述其伙同李某甲等人殴打门卫时左手拇指受伤,为印证其供述,对其左手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拇指靠手心处有一长3.5cm伤痕。
19、户籍证明证实:郭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0、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两次犯罪前科情况。
21、侦查员苏全力、冯峰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2月21日17时许投案自首的情况。
22、侦查员王永飞、卢科出具说明证实:李某甲投案自首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郭某丙、姚某某、刘某戊、蔡某的情况。
23、抓获证明证实:郭某丙、姚某某、刘某戊、蔡某均于2011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丙、姚某某、刘某戊、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纠集、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持刀行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戊、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重新作案,其潜逃期间,又再次犯罪被判刑,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刘某戊、蔡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且李某甲、郭某丙、姚某某、刘某戊、蔡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戊、蔡某犯罪时刚满16周岁,对其行为的认知程度较差,又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住址,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丙、刘某戊、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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